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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领着建筑工人在自己的宅基上将要建造房屋时,被告拒不让原告建房,并将原告垒的墙推倒。被告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建筑房屋,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房,因而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建的新房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原告侵占被告宅基建造房屋不是合法财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依法确权,不应由法院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推倒其墙、阻止其建房、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主张,提供了“2010年6月23日刘某村村委会证明”的证明,该证明中村委会印章不清,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推倒其垒的墙并阻止其建房,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凭2010年6月23日署名刘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侵权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元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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