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闫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长期不合,被告对原告爱护不够。2010年原告因琐事与公婆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村,双方的父亲是好同学,在充分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非对原告爱护不够。原告因分家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又拉走了部分嫁妆,是逼迫被告父母多分给一亩责任田。由于这一措施在村里影响太大,引起议论,原告不得不起诉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闫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打架,且有共同存款x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务琐事,分家发生矛盾。原被告为逼迫父母多分责任田,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是同村,经人介绍结婚,且生育了女儿,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发生过争执,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为了逼迫被告父母同意多分责任田,并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请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