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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原告安某诉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某原告的妻子张建盈由卢氏县X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境x+14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某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安某及其妻子张建盈受伤,虽然被告负次要责任,但对赔偿问题却不管不问,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万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

3、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4、伤残鉴某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700元鉴某;5、医疗票据1张,听力图一张,证明检查听力支出检查费用81元;6、交某票据12张,证明原告从杜关到三门峡四次,为作伤残鉴某共花交某252元;7、户口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和两个孩子。

被告未某法院提交某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某,并没有撤回伤残鉴某请求,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某据,法院已经不予支持,因此丧失了该请求权;证据5和主诉某情不一致,不应当支持,证据6要求过高,没有起始过程;证据7不能说明原告兄妹几人,并且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抚养人这一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交某证据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某原告的妻子张建盈由卢氏县X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境x+14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某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7月6日,安某曾向卢氏法院起诉某求赔偿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反诉某告车某损失1000元,2010年12月20日卢氏法院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原告安某赔偿诉某1775元,驳回残疾赔偿金请求。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申请伤残等级鉴某,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11月10日做出鉴某结论:1、被鉴某人安某右侧面瘫,伤残8级;2、右侧听力下降,伤残10级;3、右肩功能障碍,伤残9级。原告为此花费鉴某700元,交某252元,医疗费81元,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交某,鉴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共四人,原告父亲安某义,X年X月X日生;原告之子安某振,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驾驶车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由于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法院以没有伤残证明为由驳回其诉某请求,现原告依法作出伤残鉴某,并起诉某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计x.7元;2、鉴某700元;3、医疗费81元;4、交某25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安某义12年×3388元÷4人计x元,安某振7年×3388元÷2人计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伤残赔偿金、鉴某、医疗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1(x.7×30%+4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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