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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晚23时许,张某甲、张某丙等三人酒后自道口镇X路一KTV出来到公路边搭乘出租车回家,此时被害人文XX、卢XX和其姐仇XX也正在路边等车,张某甲上去和仇XX搭讪,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甲随打电话将先前在一起喝酒的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强(批拘在逃)叫回,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对文XX、卢XX实施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3月12日、3月10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以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以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以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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