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张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其向受害人赔偿x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单及保险专用发票;4、(2011)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收条。
被告辩某,张红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过高,律师费、诉某费不应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原告没有提交张红车辆维修清单。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为其所有的车辆豫x(豫x)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略)、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驾豫x(豫x)车行驶至荆宣高速公路宜荆向81KM+400M时与刘恒斌驾驶的鄂x小型越野客车、赵家龙驾驶的鄂x(车主张红)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9日,鄂x车主张红将原告起诉某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判决原告赔偿张红财产损失x元,原告已对张红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时予以受理,但至今不给原告答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鄂x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过高,保险合同无关,且也未证明要求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