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丁、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范某及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2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郭某、高某乙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淅川县X村彭某营东,撬开彭某×家的房门,盗走26T康佳平板液晶电视(价值1500元)一某、液化气罐(价值60元)一某等物品。后被告人高某乙盗窃的液晶电视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丁。
二、2011年2、3月份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丙一某到彭某镇X村民李某×家,撬门入室,将李某×家的一某木耙(价值100元)、一某铁犁(价值130元)、二个水田某(价值130元)偷走。
三、2011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到九重镇X村营西头孔某×家,用撬棍将门撬开盗得八匹手扶车头(价值780元)一某、水田某(价值130元)一某。接着又到下孔某X组石某家,将房子撬开盗得洗衣机(价值520元)一某,康佳25T纯平电视机(价值650元)一某、高某锅(价值70元)一某。
四、2011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等人到九重镇X村营北,用撬棍将孔某×家房门撬开,盗得十匹手扶拖拉机(价值2340元)一某,先放在郭某小爹郭××的旧房子内,后郭某将车转移至张某岗郭某姨夫张某某家。后被告人郭某等人将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九重镇武店被告人范某。
五、2011年3月份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九重营西边,撬门入室在一某户家内偷得6根钢筋(价值180元)。
六、2011年3月底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彭某镇X村东北角丁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美的空调(价值2000元)一某。
七、2011年3、4月份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彭某镇X组,用撬棍将丁某×家的墙挖开后潜入院内,将丁某×舅舅王××养的三只羊(价值800元)盗走。
八、2011年4月初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到九重镇X组,先用撬棍将魏×家的房门撬开,偷走液化气罐(价值60元)等生活用品。接着又用撬棍撬开魏某×家房门,将魏某国放在魏某×家的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价值3140元)和四只山羊(价值1600元)盗走。
九、2011年4月初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到彭某镇X村田某,用撬棍将田某×家大门撬开,盗得玉米三袋(价值200元)、春泉牌酒两件(价值120元)、二个手扶车铁车轮子(价值130元)及一某生活用品。
十、2011年4月初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彭某镇X村习家,将宋某家的房门撬开,偷走打玉米机(价值240元)一某、铁门一某(价值65元)等生活用品。
十一、2011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到彭某镇X村营东头,用撬棍将丁某×家的墙挖了一某洞,偷走丁某×拴在楼梯间的三只羊(价值1400元)。
十二、2011年4月份的一某夜里,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到九重下孔某彭某营东,撬门入室,盗走李某×家9袋玉米(价值1200元)和1袋小麦(价值80元)。
十三、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等人到彭某镇X村民井某×家,用扳子、撬棍等物将大门及房门撬开,将井某×哥哥井某放在院内的一某十匹手扶车(价值1440元)、一某播种用的镂(价值150元)、一某耙(价值100元)、一某小麦(价值80元)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丁、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解其收购的手扶拖拉机不是十匹的,是八匹的。
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1年2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郭某、高某乙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淅川县X村彭某营东,撬开彭某×家的房门,盗走26T康佳平板液晶电视一某(价值1500元)、液化气罐一某(价值6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高某乙将盗窃的液晶电视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丁。案发后,起出液晶电视机一某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6日晚上,彭某×家被盗26T彩色电视机一某、液化气罐一某。
2、被告人郭某辩认笔录,证实彭某×家系其伙同他人盗窃电视机等物品的现场。
3、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6日晚上,被盗一某彩色电视机、一某液化气瓶。
4、领条,证实被害人孔某×领回被盗的彩色电视机一某。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电视机价值1500元、液化气瓶价值60元。
6、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高某乙、赵某某等人盗窃电视机一某、液化气罐一某的事实,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的盗窃事实相一某。
7、被告人高某丁供述,证实其以1200元价格从高某乙处购买一某电视机。
被盗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2、3月份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丙一某到彭某镇X村民李某×家,撬门入室,将李某×家的一某木耙(价值100元)、一某铁犁(价值130元)、二个水田某(价值130元)偷走。案发后,起出以上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辨认笔录,辨认李某×家系其盗窃木耙、犁等物品的现场。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2、3月份一某晚上,其被盗走木耙一某、铁犁一某、水田某二个。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丙到丁某小李某村,盗窃一某木耙、两个铁轮子等物品。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具体情节、盗窃物品特征与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事实相一某。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1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到九重镇X村营西头孔某×家,用撬棍将门撬开盗得八匹手扶车头一某(价值780元)、水田某一某(价值130元)。接着又到下孔某X组石某家,将房门撬开盗得洗衣机一某(价值520元),康佳25T纯平电视机一某(价值650元)、高某锅一某(价值70元)。案发后,起出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孔某×家系其伙同郭某等人盗窃手扶车头等物品的现场。
2、证人证言,证实弟弟孔某×家被盗手扶车头一某等物品。
3、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7日晚上,被盗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丙到九重镇X村,撬门入室盗得手扶车头、水田某,后又到营东边盗窃洗衣机、电视机各一某、高某锅一某,其供述盗窃时间、地某、具体情节、盗窃物品特征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供述的事实相一某。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
被盗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1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等人到淅川县X村营北,用撬棍将孔某×家房门撬开,盗得十匹手扶拖拉机一某(价值2340元),先放在郭某小爹郭××的旧房子内,后郭某将车转移至张某岗郭某姨夫张某某家。后被告人郭某等人将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孔某×家系其盗窃十匹手扶拖拉机现场;辨认被告人范某的废品收购站系其销赃的地某。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于2011年3月一某将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放到其家,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范某。
3、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其被盗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一某十匹拖拉机,后卖给一某收废品的。其供述盗窃时间、地某、盗窃物品特征与被害人孔某×陈述的事实相一某。
5、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其以130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买了一某十匹手扶车。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十匹手扶车价值2340元。
7、邓州市公安局彭某派出所证明,证实范某投案经过。
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1年3月份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淅川县九重营西边,撬门入室在一某户家内偷得6根钢筋(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等人盗窃6根钢筋事实,其供述盗窃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盗窃的事实相一某。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6根钢筋价值1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1年3月底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X村东北角丁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美的空调一某(价值2000元)。案发后,起出空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丁某×家系其盗窃空调现场。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丁某×一某多月前被盗一某空调。
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被盗一某美的空调。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伙同王某甲等人盗窃一某空调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相一某。
5、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美的空调一某价值2000元。
领条、被盗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1年3、4月份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彭某镇X组,用撬棍将丁某×家的墙挖开后潜入院内,将丁某×舅舅王××养的三只羊(价值800元)盗走。被告人销赃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丁某×家系其盗窃三只羊的现场。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舅舅王××在他家养的的三只羊被盗。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王某红盗窃三只羊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丁某×证言相一某。
4、邓州市X镇牲畜交易所证明,证实丁某×家被盗三只山羊价值8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1年4月初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到淅川县X组,先用撬棍将魏×家的房门撬开,偷走液化气罐(价值60元)等生活用品。接着又用撬棍撬开魏某×家房门,将魏某放在魏某×家的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价值3140元)和四只山羊(价值1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魏×家系其盗窃液化气罐的现场。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中的男人系与郭某一某往他家停放手扶车和羊之人。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将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和四只羊放在其家。第二天,郭某把羊卖掉,把手扶车放在我女儿家。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走液化气瓶等物品。
4、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其被盗十匹手扶拖拉机一某。
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伙同王某甲盗窃一某液化气罐,接着又盗窃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和四只山羊,后放在张某某家。羊卖了。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相一某。
6、邓州市X镇牲畜交易行证明,证实魏某家被盗山羊四只,价值1600元。
被盗现场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1年4月初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到邓州市X村田某,用撬棍将田某×家大门撬开,盗得玉米三袋(价值200元)、春泉牌酒两件(价值120元)、两个手扶车铁车轮子(价值130元)及一某生活用品。案发后起出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田某×家系其盗窃现场。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田某×家被盗三袋玉米、二件白酒、二个手扶车车轮子等物品。
3、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认伙同王某甲盗窃玉米、白酒等物品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盗窃事实相一某。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5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1年4月初的一某晚上,被告人郭某和王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X村习家,将宋某家的房门撬开,偷走打玉米机一某(价值240元)、铁门一某(价值65元)等生活用品。案发后,起出打玉米机一某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光辨认笔录,辨认宋某家系其盗窃玉米脱粒机等物品的现场。
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被盗玉米机、铁门等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红等人盗窃一某打玉米机、一某铁门等物品事实。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打玉米机、铁门的价值305元。
起赃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2011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到邓州市X村营东头,用撬棍将丁某×家的墙挖了一某洞,偷走丁某×拴在楼梯间的三只羊(价值1400元)。被告人销赃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经辨认丁某×家系其伙同郭某盗窃三只羊的现场。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一某晚上,郭某和一某人将三只羊放到其家。
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被盗三只羊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伙同王某甲盗窃三只羊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事实相一某。
5、彭某镇牲畜交易所证明,证实丁某×家被盗山羊三只,价值1400元。
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2011年4月份的一某夜里,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到淅川县X村彭某营东,撬开李某×家,盗窃9袋玉米(价值1200元)和1袋小麦(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家系其伙同郭某盗窃玉米等物品的现场。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邻居李某×家被盗9袋玉米和1袋小麦。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一某,被盗9袋玉米和1袋小麦。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伙同王某甲盗窃9袋玉米和1袋小麦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事实相一某。
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三)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等二人到邓州市X村民井某×家,用扳子、撬棍等物将大门及房门撬开,将井某×哥哥井某放在院内的一某十匹手扶车(价值1440元)、一某播种用的耧(价值150元)、一某耙(价值100元)、一某小麦(价值80元)盗走。案发后,起出手扶车一某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辨认笔录,经辨认井某家系其盗窃十匹手扶车等物品的现场。
2、被害人井某陈述,证实其放到井某×家的一某十匹手扶车、一某、一某耙、一某麦子被盗。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盗窃一某十匹手扶车、一某、一某耙和一某小麦。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事实相一某。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5、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1998年12月11日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1年2、3月份的一某,被告人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高某乙伙同郭某等人盗窃的彭某×家的26T康佳平板液晶电视一某(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彭某×家被盗窃一某26T彩色电视机。
2、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6日晚上被盗一某彩色电视机。
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实将其伙同郭某盗窃一某电视机以1200元价格卖给高某丁。
4、被告人高某丁供述,证实以1200元价格从高某乙处购买一某电视机。
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告人郭某供述、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以1300元价格将被告人郭某等人盗窃所得的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予以收购。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范某到彭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于2011年3月一某,将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放到其家,后一某以1300元价格卖给范某。
2、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其被盗一某十匹手扶拖拉机。
3、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其以1300元价格从张某某和他侄儿手里买一某十匹手扶车,该车已经切割。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某某将盗窃的一某十匹拖拉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
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图、邓州市公安局彭某派出所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丁、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高某丁、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称其有悔罪表现,可以判处缓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某二条第一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被告人高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某,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高某乙、范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某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