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邢刚(已判刑)经营的“童话世界”摄影店与侯某经营的“贵族天使”摄影店因生意竞争发生矛盾,邢刚遂通过潘旭、张某兴(二人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和丁波、刘冬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12月23日晚11时许,到邓州市X路民政宾馆将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邢刚(已判刑)经营的“童话世界”摄影店与侯某经营的“贵族天使”摄影店因生意竞争发生矛盾,邢刚遂通过潘旭、张某兴(二人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和丁波、刘冬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12月23日晚11时许,到邓州市X路民政宾馆将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伙同张某兴等人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案张某兴、刘冬冬等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殴打他人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被害人侯某陈述了其在民政宾馆被殴打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陈一×、陈二×等证实侯某在民政宾馆被人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收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