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白鹤山。
负责人陈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审判员王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
原告高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湘x号轿车,由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星路X路口时,由于被告刘某不注意观察,不减速慢行,将受害者易某新驾驶的150助力车撞翻在地,导致易某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刘某、王某某达成了由被告刘某赔偿x元的协议,但被告刘某、王某某不讲诚信仅按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故诉至人民法院,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7元,要求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先行选择物质赔偿);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赔偿x.8元,扣减被告刘某、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后,被告刘某、王某某还应共同赔偿x.8元。
被告刘某、王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易某新与刘某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系易某新所驾摩托车撞到刘某驾驶的轿车;2、协议书因肇事司机刘某、车主王某某均未签名而无效;3、受害人易某新不是城镇居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针对损失主张应提供依据;3、本案原告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不清晰,若依协议约定主张权利,营销服务部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刘某丈夫)的湘x号轿车,由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星路X路口时,遇受害人易某新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娄星路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相撞,导致发生易某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易某新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甲、易某文(受害人弟弟)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亲属进行协商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内容为:1、由刘某方共承担易某新方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5日先付x元,余下部分于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2、接到津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后,由易某新大儿子易某甲向津市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通过交警部门调解;3、诉讼期间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方全部承担;4、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主要亲属签字生效。该协议末尾仅有上述四人签名,被告刘某、王某某未签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王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x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于2009年1月19日在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赔偿x元。扣除被告刘某、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后,被告刘某、王某某还应共同赔偿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赔付款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通过津市法院转交四原告),被告刘某、王某某的赔付款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四原告自愿放弃超出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3869元,财产保全费2931元,合计68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3400元,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承担34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审判员王某元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