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手持木棍,将原告的头部、面部打伤后被送到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确有此事,他打我,我也打他了,因为我所载的树苗他给我拨掉了,才发生纠纷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晚7点多钟原、被告因载树苗发生纠纷,双方进行了撕打,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后被送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治疗6天,共花费用1137元,出院后又在郸城县X镇吴庄社区卫生所就诊,所花费用1300元,合计2437元。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出公(郸)鉴伤(2009)x号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请求上述赔偿,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载树苗打架是事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到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治疗6天共花费用1137元,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出公(郸)鉴(伤)字(2009)x号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37元,误工费20×6=120元、护理费20×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120元合计1617元,原告在吴庄社区卫生所的治疗费用因无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人民审判员王某魁
人民陪审员梁宗科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