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审判员李昌典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文富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谎称其代理张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将原告骗至长沙,表示同意将张桑公路X路面A1、A2两个标段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原告。并在2007年8月2日以签订协议为由骗取原告投保押金x元。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押金被骗,还造成原告租车往返长沙、张家界多次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损失3000多元和押金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现金x元及按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利率1.01%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收条及(2008)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2、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第二收押调谴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14日找被告追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骗取原告投标押金x元属实,钱已被被告买地下“六合彩”输掉了,为此,被告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被告出狱时已是60多岁的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债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原告举证相同),拟证明被告因诈骗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经济能力清偿债务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被告谎称其代理张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将原告骗至长沙,表示同意将张桑公路A1、A2两个标段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在2007年8月2日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为幌子骗取原告投标押金x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因以介绍建设工程招投标收取押金等为由骗取本案原告及其他多人钱财,于2008年7月2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因故未追缴涉案赃款。被告现在湖南省津市市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原告现金x元,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被告虽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追缴涉案赃款,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收取的原告现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因诈骗犯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出狱后已无经济能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卜某某现金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卜某某至2009年12月2日的利息损失x元(5.4%÷12个月×29个月×x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517元,原告卜某某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审判员李昌典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