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郑屯等车时被城乡快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对交警队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2、豫x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挂靠于第一被告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昌系赵某某的雇佣司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相关证据、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主张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①L1骨折;②糖尿病;③高血压。)及出院证各一份(①巩固治疗、功能锻炼;②一月复查;③不舒适即时复诊,建议内科治疗糖尿病)、住院票据一张(计8129.42元)、2009年6月2日门诊票据四张(计226元)、一日清单及一日总清单、病历;
2、辉县市郑屯海兰钢材加工厂工资证明一张及2009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丰建平月平均工资均为1960元;
3、2009年11月17日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情况,不属于事故造成不应得到赔偿;2、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也不应得到赔偿。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申请搞药物剥离鉴定,庭审后经询问原告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同意扣除500元用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辩称原告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但数额具体多少不确定也不申请搞药物剥离鉴定,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均认可扣除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500元,对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说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及工资表存在“黑压红”现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护理人员丰建平与原告非亲非故不应该由其护理原告长达七十多天,而应由原告家人及亲属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日10时许,赵某昌持x证驾驶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运通公司挂靠,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孟庄镇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屯村学校东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赵某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L1骨折;②糖尿病;③高血压。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功能锻炼;2、一月复查;3、不舒适即时复诊,建议内科治疗糖尿病。住院76天,花费8355.42元(经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同意扣除500元用以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由丰建平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辉县市郑屯海兰钢材加工厂工人,月平均工资均为196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x.42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赵某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某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某昌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55.42元(8355.42元减去扣除的500元);2、误工费x.78元(从受伤2009年6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16日,计166天,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3、护理费4965.08元(住院76天,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4、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5、营养费760元(住院76天,每天10元计);6、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76天,每天10元计)。以上共计x.2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78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以上共计9375.42元;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为: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496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6元。两项共计x.28元。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赵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三万九千零九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