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于2004年外出务工后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不管不问,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经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5月15日在原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付某远,2002年生育一子付某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问题,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必要的感情交流和沟通,加之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任何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没有修复夫妻感情的主观愿望,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带养,本院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其独自负担,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远、婚生子付某远由原告付某某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付某某独自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