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某表人陈某恩,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4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1997年10月,原告到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简称开发中心)工作,是具有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的在编干部。上班后,被告不按规定某原告缴纳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1998年9月,开发中心违法与原告签订《关于陈某某同志走出单位自谋生存的管理办法》,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上岗工作,且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下发辞退决定,以原告考核不合格、数年旷工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人事争议一案,已经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人裁裁字(2009)第X号裁决,根据法律的规定某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存在;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某原告办理并缴纳自1997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8年9月至今的工资或者生活费。
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原告是1998年经单位局领导决定某把档案放到局里,但不上班,是存放关系。因为单位资金紧张,局里商定某原告1万元启动资金让其自谋职业,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即《关于陈某某同志走出单位自谋生存的管理办法》,协议约定某果原告不履行协议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规定某年后要把1万元归还,如果不还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协议是有政策依据的,包括郑政(1998)X号关于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被告郑科开字(1991)X号关于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还钱,2009年3月24日我单位对原告作出了予以辞退的决定,因为陈某某拿钱之后我单位就一直找不到原告的人,故我们在2009年才作出辞退决定。关于原告要求工资和福利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原告拿到钱到2009年进行仲裁,原告一直没有露面,也没有到单位上班,按照我们签订的协议,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关于房屋公积金,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我方认为对原告应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且陈某某要归还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1997年7月从学校毕业,同年10月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河南省1997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199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陈某某同志走出单位自谋生存的管理办法》约定:一、被告借给陈某某1万元人民币启动资金。二、被告负责出具原告所要求的符合政策规定某证明手续。三、被告负责原告正常的转正、定某、职称申报、年度考核、工资晋升;四、原告在三年内的工资、福利由自己解决。五、三年内本人上交社会保险统筹金,第一、二年每年的9月30日前一周内上交,第三年3月31日、9月30日前一周内上交,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办理出编手续;上交的社会保险统筹金根据郑州市规定某工资构成项目数额和计算比例核定。六、三年内(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下午6点前)陈某某归还借款壹万元,若不能归还,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办理出编手续;第五、六条自动离职出编后,开发中心和陈某某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七、陈某某在三年内应当遵纪守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调动工作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办法签订后,原告即离开一直未在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4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走其个人档案,故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郑人裁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提出的确认《关于陈某某同志走出单位自谋生存的管理办法》的请求不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二、因原告的人事编制至今仍在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与被告的人事关系、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某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四、因原告自1998年9月9日至今未在单位工作,故对原告提出的补发自1998年9月至今的工资和福利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的定某、职称申报、工资晋升的请求不在仲裁受案范围。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又提供了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郑科中字(2009)X号《关于对陈某某同志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原告称该决定某告未向其送达,并且在原告提起人事仲裁时原告亦不知此事,被告也未给其送达该决定。
另查明,自原告1997年10月被分配到被告单位,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建立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某同志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无证据证明给原告送达,并且原告档案现仍在被告处,人事编制亦未在政府人事编制管理部门核减,故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保账户并补缴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故不予处理。因原告自1998年9月至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其请求被告补发自1998年9月至今的工资或者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之间的人事关系存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