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光州学校南50米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胡某与冯祥秀推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原告胡某和冯祥秀受伤,电瓶车报废。原告胡某被撞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00元。原告多次找交警部门要求处理,被告朱某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赔偿。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驾驶证过期,系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9时10分许,朱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州学校南50米路段处,撞倒前方同向路边胡某与冯祥秀推赶的电动两轮车,导致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4443.18元。出某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休息治疗三月后来院复查。2010年2月2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冯祥秀无责任。
另查明:朱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1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某开庭前提供有行驶证、驾驶证,但驾驶证已于2010年1月过期。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在光山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光山县交警队处理期间的情况说明、户口复印件、购买摩托车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另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朱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X路右边行走的行人原告胡某撞伤,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朱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因被告朱某持过期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法定的义务,并不附有其他条件,其赔偿既不以车主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为限制条件。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救济保障,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故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4443.18元;②误某4335.9元(x元÷365天×99天);③护理费394.1元(x元÷365天×9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⑤营养费90元(10元×9天)。以上合计9533.1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胡某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0元,被告朱某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