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丹凤志强公司,住所地丹凤县X街X号。
负责人舒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丹凤志强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某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略)丹凤志强公司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陕x号客车,车辆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万元/座,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9日18时,原告驾驶员王某良驾驶陕x号东风中巴车载客,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800m处,适逢陈鹰驾驶的陕x号松花江某微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相互避让中相挂撞,陕x号东风中巴车侧翻路X路面以外,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南山记、杨会娥、申万力、杨华等十八人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蓝公交[2007]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良、陈鹰分别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事故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33元,支出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99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共计x.3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6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x.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略)丹凤志强公司的陕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起到2008年1月28日止。2007年2月19日,被保险车辆陕x号客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我公司报案,但在提出赔偿要求时,一直没有提供必要的资料。我公司认为:本起交某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受伤属于我公司司乘险的赔付范围。因此,我公司负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但是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时,首先应考虑交某险赔付优先的原则,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其中,司乘险每人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2万元(仅限于七级以上伤残),在赔付时应该扣除对方车辆交某险应承担的部分。车辆损失应以责论赔,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和金额。同时,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有关票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略)丹凤志强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为陕x号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增设备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X1。保险期间:自2007年01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0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6518.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向(略)丹凤志强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x。同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向(略)丹凤志强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批单号x-02。该批单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陕x号客车自2007年1月11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修改:承保座位数由1变更为18,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由0元变更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加收保费1800元,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
2007年2月19日18时许,驾驶员王某良驾驶陕x号东风中巴车从西安环建委载客去丹凤县,行至312国道x+800m处时,与陈鹰驾驶的陕x号松花江某微型面包车相挂撞,造成交某事故。陕x号东风中巴车受损,车上乘客南山记、杨会娥、崔宝亮、杨波、阮仕水、李爱娥、程涛荣、杨华、王某、王某、靖猛、郑阿黎、卫丽丽、樊普君、申万力、李盈盈、王某和、钟长平等受伤。经蓝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良、陈鹰分别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南山记、杨会娥、崔宝亮、杨波、阮仕水、李爱娥、程涛荣、杨华、王某、王某、靖猛、郑阿黎、卫丽丽、樊普君、申万力、李盈盈、王某和、钟长平无责任。
2007年3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向(略)丹凤志强公司预付赔款x元。
2007年5月29日,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蓝价鉴字[2007]X号《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号东风中巴车损失总额x元。
2007年6月5日,(略)丹凤志强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2000元,停车、吊车费5400元,拖车费1400元,评估费1100元。
2007年8月12日,(略)丹凤志强公司与李爱娥、程涛荣、靖猛分别达成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李爱娥、程涛荣、靖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人民币1700元。
2007年11月20日,经丹凤县人民法院调解,(略)丹凤志强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波x元并承担诉讼费1300元,共x元。
2008年4月30日,(略)丹凤志强公司与阮仕水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阮仕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人民币1600元。
2008年5月7日,(略)丹凤志强公司与崔宝亮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崔宝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1800元。
2008年5月15日,(略)丹凤志强公司分别与杨华、王某达成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杨华、王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1700元。
2008年5月23日,(略)丹凤志强公司与卫丽丽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卫丽丽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1650元。
2008年5月3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良、陈鹰支付申万力医疗费x.26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某某1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26元;(略)丹凤志强公司及西安市鑫宇快捷货运车队、陈春盈、贾建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略)丹凤志强公司已支付x元。
2008年11月23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良赔偿南山记医疗费3340.85元、误工费2206.7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杨会娥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南山记、杨会娥交某某900元、住宿费190元。合计x.17元。(略)丹凤志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略)丹凤志强公司保险赔款x元(含预付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传山
审判员任康
审判员何明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