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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诉魏某、王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魏某、王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张某某与第二原告李某某是母女关系,张某某与第一被告王某某系亲家关系。2006年6月,李某某高某成绩508分,有望就读一般本科或专科院校。王某某称可以找熟人让李某某上个好大学,后王某某带领张某某、李某某到过去的领导徐翟圃家,徐翟圃的妻子即第二被告魏某得知此事称其可以帮忙,并收取张某某、李某某3000元作为跑事费。魏某又找到自称是国防科技学院的陈某某,陈某某又找到贾其申,贾其申又找到第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又找到李某伟。李某伟称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有个内招办,但是教育部不承认学历。高某某对贾其申、陈某某称可以安排为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的地方生,并谎称有学籍、穿军装、每月发400月的补助、学习结束发毕业证等,但是需要3万元买指标。陈某某对魏某说上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需要6万元。后魏某告诉王某某可以上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需要8万元。

2006年7月12日,王某某带领张某某、李某某和李某伟(张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来到魏某家里,魏某拿出自己在郑州市商业银行开立账号为x的活期存折要求李某伟在魏某指定的账户存8万元,李某伟存入该款返回魏某家后,魏某表示找人办事开支很大,又收取二原告5000元。2006年7月24日,王某某以有竞争对手为由向李某某的家人索要2万元并于7月24日拿到该款,声称要交给魏某。后来,高某某以帮李某某入军转正为借口向李某某家人索要一部标价3100元(实际购买3000元)的手机一部及4000元钱。2006年9月19日,高某某等带领张某某、李某伟、李某某去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办理入学手续,校方要求学生和家长签订一份《本课课程学习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不参军入伍、不分配工作、不发就业报到证、不发学位证书、不承诺发给毕业证,”“在校期间不享受计划内学生‘奖、贷、助、减、免政策’,所有费用自理”等。看到这份协议,张某某、李某伟、李某某发现与王某某等人之前的承诺完全不同,因此不同意签署协议,后由于被告等人继续施骗,才勉强签署,并向学校交了第一个学年的学费x元。学习期间,李某某从学校了解到自己上的仅仅是一个学习班,不是统招生,学校只提供学习的场所,只要交学费就可以入学,才完全明白自己被骗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李某某先后被王某某、魏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骗取款物价值x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王某某、高某某分文未退,魏某仅退回了其收取的3000元,陈某某已退出赃款3万元(另已补偿3万元),贾其申已退出赃款2500元;另有x元尚未退还。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魏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三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其非法占有但尚未退回的款项应当返还二原告;三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二原告遭受其他巨大物质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三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1.判令王某某、魏某共同返还二原告x元;2.判令魏某返还二原告5000元;3.判令高某某返还二原告x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5.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1.二原告及王某某找到我帮忙上学一事,我共收到二原告现金x元,其中x元交给了陈某某,后王某某将剩余x元拿走。2.我没有收到二原告5000元钱,二原告要求我返还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的行为纯属为老乡帮忙做好事,没图任何报酬,更谈不上侵害原告的财产,王某某等人的欺骗行为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8月12日,我根本没有从魏某处退回2万元,因我不识字,在侦察机关询问我时,为了为魏某开脱,我才认可我从魏某处退回了2万元,事实上8月12日我在村X路,根本没有到郑州去,也没有收取魏某2万元,至于李某某称在2006年7月24日我收取李某某的2万元现金,该款我已转给魏某且魏某已认可收到,我没有占有,应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某日,李某某高某成绩不佳,其母亲张某某找到经王某某帮忙,王某某承诺可以找熟人让李某某上好大学,王某某同李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其老领导徐翟圃家让其帮忙,徐翟圃妻子魏某听说此事后,称其可以帮忙。魏某找到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自称是国防科技学校副校长,陈某某又找到贾其申帮忙,贾其申又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又找到李某伟帮忙,李某伟称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有个内招班,但是教育部不承认学历。高某某对贾其申、陈某某称其可以安排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的地方生,有学籍、毕业证等,但是需要3万元,高某某在收取陈某某3万元之后对贾其申称,该3万元中有5000元利润,其两人平分,贾其申向原告称高某某为“高某任”,高某某予以默认,并称贾其申为“劳动厅的贾主任”,后高某某以李某某入军转正为由向李某某家人索要一部手机(价值3100元)及4000元钱。陈某某对魏某称需要6万元,魏某将6万元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将3万元给高某某,将剩余3万元据为己有。魏某收取原告8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给陈某某,将剩余的2万元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2006年7月,王某某以李某某上大学之事为由,向李某某家人索要2万元据为己有。现陈某某将其收取原告的6万元全部退还,贾其申将其分得的2500元退还,魏某将其收取原告的3000元请客费用退还。另查明李某某已于2009年上半年自动退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判刑二年,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讯问高某某、魏某、王某某等人的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高某成绩不理想,二原告遂委托三被告通过非正规渠道为李某某办理就读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本科专业,该委托事项违反了国家招生政策,三被告占有二原告的介绍费应予退还。根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现有x元介绍费未退还,此款王某某应当退还给李某某。陈某某已将魏某转交给其的6万元介绍费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再要求高某某返还其收取的x元介绍费实属不当,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高某某收取的4000元介绍费应予以返还。魏某收取的3000元介绍费已退还,二原告称魏某收受5000元介绍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事项违法,二原告的过错在先,且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签协议时已发现受骗,在感觉受骗后,仍然与信息工程大学理学院训练部地方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并持续在该校上学至2009年上半年,且李某某自动退学,其上学期间的费用属损失扩大,是其自己造成的,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王某某辩称二原告给的x元介绍费在魏某处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高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18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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