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杨某于2010年3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悦工、陈某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诉称,2009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农某从田间回家路上碰见被告陈某,两人因以往一些矛盾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动手扯打。被告陈某儿子(即被告杨某)闻讯赶至现场,用扁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跌落水渠昏迷,后经路人报警110,警方遂送原告到大圩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09年9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用去医疗费2182.6元,后续门诊295.7元。本案纠纷曾经大圩派出所、独木村X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原告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182.6元,门诊费295.7元,伙食费13天×40元/天=520元,误工费13天×38.4元/天=499.2元,护理费13天×38.4元/天=499.2元,后续治疗全休1个月30天×38.4元/天=1152元,合计5148.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杨某辩称及反诉称,本案纠纷的前因是原告农某一直认为被告陈某故意拆散其女儿杨某兰的婚姻而心有怀恨。2009年9月5日两人在菜地相遇时,是原告先行辱骂被告陈某,并叫其女儿杨某珍持竹棍扯打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获悉前往劝架,反遭原告持竹棍殴打。在扯打中,陈某也受伤,用去医疗费874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14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经济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对于被告陈某经济损失2014元,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部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陈某经济损失201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9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农某和陈某因以往的矛盾恩怨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相互动手扯打,陈某儿子杨某也进而帮助陈某扯打农某,并殴打农某致伤,陈某也受伤。其中农某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用去医疗费2182.6元。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建议全休1个月;3、不适随诊。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6日农某门诊医疗,分别用门诊费231元、64.7元。陈某于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6日在贵港市大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665.1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并休息1个月。2009年9月7日,陈某门诊治疗用去209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向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所于2009年10月13日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为此,农某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陈某、杨某则提起上述反诉请求。而农某认为,陈某和杨某所述原告心有怀恨一事不属实,杨某介入帮助一起殴打原告,才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和杨某反诉请求赔偿医疗费部分证据不足,赔偿误工费未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贵港市X区大圩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农某与陈某因以往恩怨引起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相互扯打,陈某儿子杨某也参与帮助陈某扯打农某,并殴打农某致伤,陈某也受伤。双方在扯打过程中,主要过错责任在于陈某和杨某,而农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本诉请求及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推定原、被告按2:8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农某承担20%责任,陈某和杨某共同承担80%责任。
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2478.3元(含门诊费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误工费1649元【(13天+30天)×38.35元/天】,至于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98.6元(13天×38.35元/天×1人)。上述农某经济损失合计5145.9元。陈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874元(含门诊费209元),误工费1150元(38.35元×30天)。上述陈某经济损失合计2024元。陈某仅反诉请求2014元,属其自主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
按照责任比例,对于农某的经济损失,陈某与杨某应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为4116.7元;对于陈某的经济损失,农某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402.8元。上述赔偿数额经相互折抵后,陈某和杨某尚应赔偿农某371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经济损失3713.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农某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杨某负担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廖悦工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