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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邓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39遂宁。

委托代理人熊某。

上诉人李某、邓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一审查明,被告李某、邓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均载明:“今收到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是事实”。在场人刘某良在借款上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

原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某借给被告李某、邓某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自借款之日起,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没有偿还,其行为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200,000元。

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某、邓某于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先后二次向原审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原审二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均载明:“今收到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是事实”。在场人刘某良在借款上签名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此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还,原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审二被告借原审原告200,000元未偿还。

原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了鑫源石场投资合同。原审被告为甲方,原审原告为乙方。该石场投资合同的具体内容是:“1、石场位置:道县X村银山某。2、乙方一次性投入资金伍万元整,按投入资金之日起计算利润,每年付利润分红人民币伍万元整给乙方。乙方不参加生产管理,不承担因生产引起的风险,但是石场区周边老百姓、路、山某、生产以外的一切联系由乙方负责协调,但协调关系的开支应由甲方负责。另应付乙方每月工资贰仟元整。3、生产期,乙方本金不动,甲方停产后,利润分红付清,本金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合同自行解决。4、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另行解决,如违约以采石场固定资金、机械作担保抵押。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某签名捺手印。乙方唐某签名。在场人何满香、何红贵签名,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5月22日。签完合同后原审被告李某在原合同上补充了一条内容,其具体内容是:“附2007年6月X号收唐某投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金不动,每年分红利陆万元正(60,000元),原审被告李某在上面签名捺手印,时间是2007年6月X号。

原再审还查明,道县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后,原审二被告向该院申请要求到道县工商银行、道县农业银行调取双方的经济往来的情况,2011年4月13日至4月15日该院派员到永州市工商银行、永州市农业银行调取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历年的经济交往情况。原审被告邓某通过道县工商支行给原审原告的钱共是80,000元。具体明细账是:1、2008年12月16日是20,000元;2、2009年1月15日是20,000元;3、2009年9月10日是20,000元;4、2009年11月9日是20,000元。原审被告通过道县农业银行给付原审原告共计人民币41,000元,其具体明细账是:1、2008年12月1日付款10,000元;2、2008年12月2日付1,000元;3、2008年12月17日付款10,000元;4、2008年12月25日付款10,000元;5、2009年8月8日付款10,000元。原审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收原审被告石场的石头、石粉款13,500元。另外还查明,(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二被告被本院执行的款共计人民币98,200元,具体情况是:1、2010年8月19日是1,000元;2010年9月29日是18,300元;3、2010年10月8日是8,400元;4、2010年11月4日是10,500元;5、2010年11月19日是25,000元:6、2010年11月29日是2,600.0元。上述原审二被告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共给付原审原告人民币是1,345,007元;原审原告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共计人民币是98,200元。原审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写给原审原告的二张借款凭据现仍然在原审原告手中;2007年5月22日所签订的鑫源石场投资合同现未解除,该石场至今亦未停产。

原再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唐某借给原审被告李某、邓某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原审原告可以自借款之日起,随时要求其偿还,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二被告催还,二被告未清偿,其行为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5。月22日与原审被告签订了鑫源石场投资合同,该合同的成立,证实了原审原告为债权人,原审被告是债务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已给付其134,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虽然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起诉前给付了这笔款,但这笔款是否就是用于偿还原审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原审被告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在其借款之前就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原审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之前自己所欠原审原告的债务已全部偿清,对原审被告申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审的审理和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该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受理费2,15O元,由原审被告李某、邓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被告李某、邓某不服,上诉称:借被上诉人20万元款,已分别从银行偿还了121,000元,只欠借款79,000元,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原告唐某答辩,上诉人李某、邓某借被上诉人20万元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以从银行偿还121,000元抵扣该借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说明是偿还该121,000元借款等予以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李某、邓某向被上诉人唐某借款2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二张借款条为证,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李某、邓某上诉提出“分别从银行偿还了121,000元,只欠79,0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分别从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121,000元是实,被上诉人唐某也认可。但其辩称该款不是偿还这20万元借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的确不能说明转帐的121,000元是偿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李某、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样平

审判员黎有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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