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被上诉人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和梁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陆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T梁架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岑溪至罗定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凉亭村大桥、新塘大桥。工程内容:凉亭村大桥吊装30米T梁96片、新塘大桥吊装30米T梁48片。工期要求:乙方需在甲方具备吊梁条件并配合乙方架梁时3日内架设、安装完毕,否则处以2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需在七月底完成全部T梁预制任务,否则处以2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赔偿乙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凉亭村大桥共96片T梁,每片T梁吊装费为4600元,新塘大桥共48片T梁,每片T梁5000元,合同总价为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组织一套炮车(运T梁机械)、一套架桥机进场,原告项目部也进行了T梁制作,2009年8月20日、11月9日广西桂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原告项目部预制的凉亭村大桥、新塘大桥T梁进行检验。8月27日被告陆某完成凉亭村大桥T梁架设。在未与原告项目部协商、沟通的情况下,2009年8月30日至9月5日,被告陆某把其架桥机运到广西田林县其合作伙伴工程工地。2009年9月14日,陆某与杨源强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陆某租用杨源强的一台架桥机使用,于9月16日运到架桥工地。陆某雇请向其军、蒙某、赵广学等9人做吊装施工工作。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陆某开始吊梁架设新塘大桥。因工作需要原告项目部从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被告陆某运T梁,共46块。项目部已付清工程款x元给陆某。2010年4月22日,被告陆某起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进度奖x元。2010年6月8日,原告陆某起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x元。在上述两案中原告要求陆某扣除其代陆某租用运梁平车支付给杜伟生的租金x元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陆某是公路工程类专业一级建造师,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可从事起重机械作业指挥项目工作。陆某拥有炮车一台套、架桥机一台套。赵广学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可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司机项目工作。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项目部与被告陆某签订的《T梁架设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陆某完成凉亭村大桥T梁架设。在未与原告项目部协商、沟通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30日至9月5日,被告陆某把其架桥机运到广西田林县其合作伙伴工程工地。至其在吊梁架设新塘大桥时需租用杨源强的一台架桥机使用,后因工作需要原告项目部认为被告的炮车已不能适应当时的工作强度,经蒋晓松(当时经理部的副经理)用电话与被告协商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被告运T梁任务,被告也未反对,因而从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原告项目部代被告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被告陆某运T梁46块,使工程顺利完工。为此原告项目部支付给杜伟生的租金x元。对此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但被告认为原告租用杜伟生的运梁车是其自作主张,不经其同意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陆某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是事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T梁架设合同》规定履行该项义务属于被告,但该义务实际是杜伟生代被告完成,且在履行中被告也默认。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对原告已支付给杜伟生的租金中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合情、合法。对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此结合被告在庭上的陈述,一般按照行业习惯每月租一台炮车租金为7000元,除此之外还应计上运梁过程中应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该项支出可参照原、被告签订的《T梁架设合同》规定,按照该合同约定凉亭村大桥每片T梁吊装费为4600元,新塘大桥每片T梁吊装费5000元,故从凉亭村大桥运T梁至新塘大桥每片应多支付运费成本400元,46片共计x元,据此原告租用杜伟生的运梁车按按行业习惯合理部分租金应为x元(7000元+x元)。对该合理部分租金支出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x元部分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某应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租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案诉讼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99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560元。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T梁的运输安排了设备和人员且已经在施工中,这个时间段是被上诉人违约延误的时间内,其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所引起,所以相关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由于上诉人已经安排了相应设备和人员,所以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另行安排而节省费用。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蒋晓松用电话告知上诉人另行安排炮车时,是因为他说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才不反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此默认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案的答辩状中说的工程款包括炮车已结算清楚,曾自愿承担其过错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项目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海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用运梁平车的租金应由谁负担。本案中,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陆某运T梁任务的事项,是经代表项目部的蒋晓松与陆某电话联系的,故该次通话中双方认可的内容应视为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对于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陆某完成运T梁任务的内容已经成为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租金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陆某称项目部在电话中自愿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其无异议。被上诉人则称已经明确了该笔费用由上诉人陆某承担。根据本案项目部与陆某签订的《T梁架设合同》约定,运输T梁的任务属于陆某应履行的义务,而完成《T梁架设合同》约定工作后的施工费亦由陆某所得,所以被上诉人对电话联系时明确租金由陆某承担的述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予采信。而上诉人陆某称由被上诉人义务为其提供租车费用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且明显违反商业盈利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陆某运T梁任务,并由上诉人承担租金的事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杜伟生已依约为陆某完成运T梁任务,被上诉人也为此代垫了7万元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上诉人陆某承担其中合理部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因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T梁预制任务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现再以此事实为由主张租金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