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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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麻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麻某。

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麻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某丙为本案共同原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黄某丙及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黄某丁、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谢某某的丈夫,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乙多于2007年9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

在清理其遗物时,在家里发现有现金x元,当时,原告谢某某应两被告的要求将该款项交其两人代保管,又因两被告都同在东莞市X镇打工,故三原告便委托两被告代理向有关人员及公司追索黄某乙多的死亡赔偿款。2008年8月4日,原告谢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X镇支行营业部开设一个存折帐户,办好开设帐户手续后立即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麻某,同时又把该存折的密码告诉了被告麻某及麻某的老婆,用于办理追索赔偿款。2008年8月29日,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将深圳市亿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款x.83元汇入原告谢某某开设的上述的帐户。2010年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又将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x.83元汇入原告谢某某开设的上述帐户。但两被告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并不按原告要求将银行存折交回原告,直到2010年下半年被告黄某丁的儿子黄某乙伟从东莞市回横县后将上述存折交给原告谢某某,并同时告诉原告谢某某、两被告已将全部赔偿款x.12元取出转存其他帐户了,但具体转存到谁的账号上却不告诉原告谢某某。之后,原告谢某某因想购买房屋及治疗原告的精神病,曾多次强烈要求被告返还代管的现金及赔偿款共x.76元,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非法侵占三原告的财产,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丁、麻某互负连带责任返还侵占三原告的现金x.76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6页,证明三原告之间、三原告与黄某乙多、黄某丙之间的关系;

2、原告黄某乙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黄某乙是精神病人;

3、原告黄某乙在解放军第191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黄某乙是精神病人;

4、原告谢某某2008年8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支行企石支行开设的帐号为44-(略)的存折复印件2页,证明2010年1月1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执行款x.29元转给三原告后,两被告全部取走;

5、2008年12月6日、2010年1月6日被告黄某丁分别立具的《欠条》、《代管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两被告侵占三原告款x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黄某乙多死亡后,在清理遗物时,三原告说有现金x元被告没有见到,也没有拿到,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的x多元是其拿的,但扣除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过程中其他使用的费用共x多元后,现在仅剩下x元。四原告请求返还x.76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麻某辩称,被告麻某没有侵占到三原告的x.76元。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只判决致害方赔偿x多元,这些钱执行完毕转入原告谢某某开设的帐户后,其虽然未征得原告谢某某同意,但确已全部支取给被告黄某丁,其并没有侵占到三原告的钱物。至于三原告称黄某乙多死亡后清理遗物时有x元现金其没有见到,也没有拿到。另外,三原告请求返还的数额与实际也不相符。

被告黄某丁、麻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7年11月6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在办理黄某乙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中,曾聘请该所律师罗旭明办理,共用去律师费x元。

根据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原告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企石支行开设的44-(略)帐户的存取流水帐,证明黄某乙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汇入谢某某44-(略)帐户的x.12元,被告麻某已全部领出,但并未将该款转交三原告。

2、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代管款取款凭证》复印件2页3张,证明黄某乙多的赔偿款由深圳市亿事货运公司进行赔付,一共有三笔款,合计数额为x.29元。

3、2010年1月7日,横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横证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及作为附件的黄某丙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黄某乙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丙委托被告黄某丁领取赔偿款。

4、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证明黄某乙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的金额为x.12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是3370元,扣除诉讼费3370元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x.12元。

5、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乙庆、黄某乙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29页,证明执行该案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依职权执行,并不是被告黄某丁、麻某所说有人提供执行信息后才能执行。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张被告黄某丁、麻某侵占其遗产财产x.76元,并请求被告黄某丁、麻某互负连带责任归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证据无异议:

1、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被告黄某丁、麻某的身份、亲属关系及黄某乙多死亡后,四原告委托两被告聘请律师在广东省东莞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申请执行这一事实。

2、2006年6月3日横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桂残证字第x号《残疾人证》及证明原告黄某乙是精神病残人这一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册》三页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黄某乙患精神病急需治疗这一事实。

4、开户名为原告谢某某、开户帐号尾数号码为8049的中国农业银行蓄储存折的真实性及证明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乙庆、黄某乙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后,两院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10年1月19日汇入谢某某上述尾数号码为8049帐户x.83元、x.29元,合计x.12元。该存折原告谢某某委托被告麻某保管,麻某将该帐户上的存款x.36元取出后,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即将款转交被告黄某丁,现该存折帐户上因银行抵扣各种税费,已无存款余额。

5、2008年12月6日,2010年1月6日被告黄某丁分别出具的《欠条》、《代管条》的真实性。

6、2007年11月6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x元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

7、本院调取的原告谢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开设的帐号尾数为8049,从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流水帐2页的真实性及该帐户现存款余额为0这一事实。

8、本院调取的存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的《代管款取款凭证》复印件2页,(2010)桂横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2009)东法执字第X号《通知》复印件2页,(2008)东法执行委字第X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页,东莞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告知书》复印件1页,其他执行材料复印件29页的真实性。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本院查明:

2007年9月15日原告黄某丙的儿子、原告谢某某的丈夫、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乙多因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东平大道博厦十字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黄某乙多后事过程,黄某乙多的现款x元由被告黄某丁即黄某乙多之兄保管。同年12月10日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委托被告麻某聘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旭明向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付党、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某乙庆、黄某乙艮赔偿各项损失x.5元,经审理,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元。二、限被告深圳市亿事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88元。三、限被告黄某乙庆、黄某乙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黄某乙础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x.29元。四、被告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庆、黄某乙艮对各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院还判决四原告负担受理费3370元。判决书生效后,四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方便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回的赔偿款交付给其,原告谢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开设帐号尾数为8049存折,并将存折委托被告麻某保管,2008年8月29日,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回的赔偿款x.83元汇入谢某某开设的上述帐户。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2日,加上原告谢某某开户时存入的100元被告麻某分4次在谢某某上述帐户取出现金共x元转交被告黄某丁。2008年12月4日被告以其保管黄某乙多的遗产x元,加上被告麻某转其保管的x元现金中的x元,给原告谢某某立具《欠条》,立具欠条时用曾用名黄X,该《欠条》载明:“我黄某乙鹏现暂时代黄某乙、黄某甲保管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元)。2008年12月6日,签名黄某乙鹏,保证人:黄某乙金,见证人:谢某某”。x元扣除x元之后,其余款项,原告谢某某同意被告黄某乙鹏、麻某作为聘请律师及其他诉讼支出。2009年1月1日,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分立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四原告一案转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0年1月6日被告黄某丁给原告谢某某立具《代管条》,该《代管条》载明:“今代侄子黄某甲保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x元,如以后黄某甲、谢某某家庭需要建(购)房时,才能使用此款,并且什么时候合适,什么时候领款,时间不限,此据一式两份,善朋一份,谢某某一份。款项代管人黄某丁,2010年1月6日,见证人黄某丙、谢某高、谢某龙、谢某来、黄某乙聚”。2010年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执行回的赔偿余款扣除四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3370元,汇入原告谢某某帐户x.29元。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麻某分三次将合计为x的款取出转交被告黄某丁。在此期间及之后,原告谢某某因医治黄某乙之病及购买房产,多次请求被告黄某丁、麻某支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1年3月28日,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丁、麻某归还侵占其三原告的现金x.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黄某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主张,黄某乙多死亡后其留下的款项及获得赔偿的款项均应由其保管,以留给黄某乙、黄某甲使用,其他人不用保管和使用。庭审中被告黄某丁辩称,黄某乙多死亡后在清理遗物时,其没有见到也没有黄某乙多遗留下的x元。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x多元是其拿的,但扣除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执行过程中其他使用的费用共x多元之后,现仅剩下x元,四原告请求返还x.76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某丁还称,其保管的x元现金的组成是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回的第一批赔偿款汇到原告谢某某帐户后,原告谢某某即逼其要钱,其考虑到还有x多元未执行回,其即对原告谢某某说,执行完毕再支付,剩余的x多元需他人提供信息并支付给他人的信息费x多元,仅余x元。x元加上x元,合计x元,原告谢某某同意后,其即出具《欠条》给原告谢某某。《代管条》是第二批赔偿款x多元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回来后,在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过程中立具的。被告麻某辨称,黄某乙多死亡后清理遗物时其没有见到现金x元,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将赔偿款x多元执行完毕转入谢某某帐户后,其确实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全部支取转付给了被告黄某丁,所以其没有侵占到四原告的现金x.76元。另外,四原告请求返还的现金数额也实际不相符。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黄某乙聚、谢某来(即《代管条》上的谢某来,本院注)证明被告黄某丁在立具《代管条》时已代管了现金x元,被告麻某的证人黄某乙金、黄某戊虽否认在清理黄某乙多遗物时,黄某乙多留有现金x元,但黄某乙金证实被告黄某丁在立具《欠条》、《代管条》时已代管了四原告的现金x元,黄某戊也证实被告黄某丁在立具《代管条》时,掌握了四原告的现金x元,四原告也对四个证人的证词无异议,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认为四个证人均证实被告黄某丁在立具《欠条》、《代管条》时已管理了四原告的现金x元,加入后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转入的x.76元,被告黄某丁实际侵占了四原告的遗产、财产共x.76元,故被告黄某丁应予以返还,被告麻某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私自将原告谢某某委托其管理的赔偿款x.59元支付给被告黄某丁,应与黄某丁在返还x.59元的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丁对证人黄某乙聚、谢某来、黄某乙金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认为黄某戊并不知道其手上是否管理有现金。对本院调取的原告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东莞市企石分行开设,帐号尾数为8049的流水帐2页,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代管款取款凭证》复印件2页,(2010)桂横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页,(2009)东一法执字第X号《通知》2页,(2008)东法执处委字第X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页,《东莞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告知书》复印件1页。四原告与两被告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据此认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的x.12元赔偿款,被告麻某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擅自转给被告黄某丁代管,应与被告黄某丁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该款。诉讼中,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两被告提交的2007年11月6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x律师费发票并主张应支付律师费x元,实际已支付x元,其中3000元无发票是因为尚欠9000元未支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的理由,原告谢某某仅承认两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及两被告仅支付律师费x元,并认为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汇入谢某某帐户第一批款的数额为x.83元,处理黄某乙多遗物时,被告黄某丁管理黄某乙多遗产现金x元,两笔款数额合计x.83元,被告黄某丁立具的《欠条》、《代管条》的数额仅是x元,多余的款项x.83元是作委托两被告聘请律师及其他诉讼开支的,因此两被告所称的律师费是在《欠条》、《代管条》的x元之外的主张不成立。对本院调取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四原告申请执行一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29页,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两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后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的第二批赔偿款x.29元,两被告坚持认为法院能够顺利执行完毕,是其寻找了了解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提供信息后才能执行回来的,第一批款项执行结束后至第二批款项未执行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因为无法寻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完毕,其两被告就向原告谢某某提出,要完全执行回赔偿款,须寻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提供信息,且执行回来后要奖励提供信息的人x元,信息费原告谢某某也予同意支付,因此,该笔款项扣除支付给提供信息的人信息费x多元后,剩余部分加上第一批执行回的款项,就构成《欠条》、《代管条》上的x元,对于这个主张,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拒绝向本院提供执行作息的人的名字。原告谢某某承认,其曾答应如果两被告能够把最后的x多元执行回来,对提供执行财产信息的人员可以给予x元的奖励,但要向其提供相关材料,并一再强调要经其同意才能支付x元的奖励,两被告既没有向其提供相关材料,也没有经其同意即支付x元,故其对两被告称已支付了x元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员其不予承认。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还认为,从法院调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四原告与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乙庆、黄某乙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29页复印材料中可反映,x.29元是深圳亿丰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案一直是该院独立执行完毕的,未反映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员,因此,两被告称支付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人员x元是无证据的,不可信的。庭审中原告谢某某还主张其丈夫黄某乙多死亡后及案件在广东省东莞法院提起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因原告黄某乙的病需医治和欲购买房屋,其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两被告均拒绝,被告黄某丁则称从法院执行回第一批款开始,每年给4000元作为生活费和小孩的读书费用,上半年、下半年各给2000元。谢某某则抗辩称,2008年、2009年均没有收到钱,2010年春节、7月被告麻某分别支付了2000元,共4000元,但这些钱是被告麻某归还欠其的借款。被告麻某则承认欠原告谢某某x元,并认为其与原告谢某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支付给原告谢某某的4000元是给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伙食费。此外,原告谢某某与两被告还主张处理黄某乙多的后事费用是其开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承认黄某乙多的火葬费用是深圳亿丰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两被告还表示支付给原告谢某某4000元费用以处理黄某乙多后事的费用因涉及到原告谢某某私下的借款及其他原因,同意不在本案处理,由其两人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的现金应全部由其管理。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与黄某乙多是同胞兄弟;证人黄某乙聚是被告黄某丁的堂兄弟;证人谢某来的曾用名是X,是原告谢某某的亲叔父;证人黄某乙金是被告麻某之妻,被告黄某丁之妹;证人黄某戊是黄某丁之妹。

本院认为,黄某乙多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作为黄某乙多直系亲属的四原告委托两被告聘请律师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案件审理结束后又向该案申请执行四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2010年1月6日前,被告黄某丁代管四原告多少资金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否认,证人黄某乙金、黄某戊也否认黄某乙多死亡时在其居住的房屋里遗留了遗产现金x元,两被告还主张《欠条》、《代管条》上的x元是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汇入原告谢某某帐号x.83元,x.29元中扣除支付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人员x元剩余部分组成,但证人黄某乙聚、谢某来、黄某乙金、黄某戊均证实,被告黄某丁在立具《代管条》时已代管四原告款项x元,而此时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二批赔偿款尚未汇入谢某某帐户,被告麻某也承认法院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的赔偿款其取出后均交付了被告黄某丁,因此,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主张黄某乙多死亡后,在清理遗物时被告黄某丁已代管了黄某乙多的遗产现金x元,2008年8月4日,广东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一批赔偿款x.83元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后,加上原告谢某某原开户时存入的100元,被告麻某从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1月12日分四次共取出现金x元转交被告黄某丁,扣除四原告委托被告黄某丁、麻某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及其他诉讼开支x元,至此,被告黄某丁共管理四原告遗产、赔偿款x元,因原告谢某某多次向被告黄某丁索要现金为原告黄某乙治病和购买房屋,被告黄某丁才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10年1月6日分别立具《欠条》、《代管条》。所以本院对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采信和认定,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2010年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的x.29元赔偿金两被告主张应支付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x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本院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的有关四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乙庆、黄某乙艮一案的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29页,四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法院第一批赔偿款x.83元执行到位转到原告谢某某帐户后,剩余的赔偿款法院因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而无法执行,其两人即向原告谢某某提出寻找了解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员,并奖励x元给提供该信息的人员以便将赔偿款余款执行完毕,原告谢某某同意后两被告才实施这一行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才能将赔偿款余款执行完毕并扣除四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370元后,将余款x.29元转到原告谢某某帐户,其两人又将x元取出支付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员,剩余款项与第一批赔偿款结合一起,被告黄某丁给原告谢某某立具的《欠条》、《代管条》。原告谢某某承认当时同意如果能够将剩余的x多元执行回来,可以寻找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员提供信息,并支付x元奖励给该人员,但两被告要向其提供该人员的相关材料,同时一再强调要经其同意后才能支出x元奖励,因此一方面从本院调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四原告一案的卷宗材料看,整个执行过程都是该院找被执行人执行谈话、明确执行方案,未发现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员名单出现;另一方面,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交提供执行人财产的信息的人员名单时,两被告以该人员不愿透露其名字为由予以拒绝,所以两被告主张2010年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的x.76元,是寻找知道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员提供执行信息后才能执行回来,其两人已按约定支付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人信息的人奖励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从x.29元分割x元出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某主张从原告谢某某帐户中取出的款项已全部交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丁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被告黄某丁立具《代管条》时已管理了四原告的遗产、赔偿款x元,加上2010年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汇入原告谢某某账户、被告麻某从账户分三次共取出转交黄某丁保管的x元,存折余额部分款项属银行正常抵扣的费用,且余额已抵扣完,故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应返还四原告遗产、财产人民币共x元。三、被告麻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黄某乙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委托被告麻某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原告谢某某委托被告麻某管理为方便法院转入赔偿款而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开设的帐号尾数为8049的存折,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麻某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8年8月4日原告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执行回第一批赔偿款x.83元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后,被告麻某于2008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连带原告谢某某原开户的100元分4次取出现金共x元交给被告黄某丁管理,扣除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同意开支用于聘请律师及其他诉讼开支的x元,尚余x元被告麻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得到原告谢某某同意将该款交由被告黄某丁管理,原告谢某某也否认同意将该款交给被告黄某丁管理;2010年1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第二批执行回的赔偿款扣除四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3370元后,余款x.29元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被告麻某又于2010年1月22日至同年同月28日分别取出共x元交给被告黄某丁管理,亦未有证据证实得到原告谢某某同意,原告谢某某也否认同意将该款交给被告黄某丁管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麻某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从谢某某委托其管理的帐户中取出交由被告黄某丁管理的赔偿款额为x元,所以被告麻某接受原告谢某某委托其管理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开户的存折上的资金后,未经委托人原告谢某某同意即将帐户内的资金以被告黄某丁是死者黄某乙多之兄为由,交给黄某丁,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四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麻某应在法院执行后转入的赔偿金x.12元内与被告黄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本院查实的数额有误,被告麻某与被告黄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的数额应以本院查实的被告麻某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转给黄某丁管理的赔偿金x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麻某以被告黄某丁是其妻子黄某乙金及死者黄某乙多的亲大哥,其无理由掌握法院执行回的赔偿金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的理由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两被告聘请律师费用问题。被告麻某称律师费用x元是其垫付,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则抗辩称是四原告开支。对于两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6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数额为x元的发票,两被告与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与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从两被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看出具的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而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受理的日期是2007年12月10日受理,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案件起诉之前支付了两原告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故本院认定两被告聘请律师的费用x元是被告麻某垫支,两被告称律师费实际支付了x元,尚欠9000元未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称,法院执行回的第一批赔偿款x.83元转入原告谢某某帐户后,被告麻某从该帐户分4次取出x元转交被告黄某丁,其中x元计入被告黄某丁立据的《欠条》、《代管条》管理的资金范围、其余x元即是四原告支付两被告用于聘请律师及其他诉讼开支,且案件提起诉讼时四原告是申请缓交受理费,四原告应负担受理费3370元是直至执行完毕时法院才从执行回来的款中扣划,因此x元足以弥补两被告垫支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开展诉讼活动,对此两被告无证据证实四原告支付的x元的开支去向,所以本院对四原告陈述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并不予调整。五、关于黄某乙多死亡后处理后事的费用是谁支付及被告黄某丁是否支付原告谢某某款项应否抵扣的问题。庭审中四原告和两被告对深圳市亿丰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了黄某乙多火化费用一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办理黄某乙多后事的其他费用原告谢某某主张是其支付,两被告也称是其两人支付,但均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丁称黄某乙多死亡后每年支付原告谢某某4000元用作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生活费、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谢某某也否认,因此对被告黄某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麻某称2010年支付原告谢某某4000元作黄某甲、黄某乙的生活费、学费,原告谢某某虽然承认收到被告麻某4000元,但否认被告麻某是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生活费、学费,并称是被告麻某归还其欠款,被告麻某承认其欠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就其与原告谢某某之间借款、付款问题请求与原告谢某某另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调整,原告谢某某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六、关于原告黄某丙请求两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全部归其管理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本案两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包含了遗产及黄某乙多死亡后侵害人及保险公司赔偿给四原告的各项费用,如要继承,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调整处理,不属本调整范围,且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不同意,故原告黄某丙主张两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全部归其管理不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丙如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返还原告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x元;

二、被告麻某在被告黄某丁应履行的第一项义务中x元部分与被告黄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

书记员卢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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