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奉城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主乐某某的牌号为x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X镇恒信纸业厂内返回舜陵镇新都酒店,在途经恒信纸业厂大门外公路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潘万得撞伤,造成潘万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肇事逃逸,车主乐某某得知后将车开到肇事地点。经鉴定,被害人潘万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潘万得的家属就被告人刘某民事赔偿事项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贺某乙、陈某丙、戴某某、欧某丁、乐某某、唐某戊、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发几天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损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不是逃逸而是请老板来处理事故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刘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对其判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与车主乐某某及恒信纸业厂工友陈某庚等人在宁远县一中旁新都酒店吃中饭。饭后,车主乐某某与宜章县朋友一起离开酒店到银行取款。13时40分许,上诉人刘某驾驶车主乐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湘x将工友送回恒信纸业厂返回新都酒店途中,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潘万得撞伤后逃离现场,车主乐某某得知后又将车开回肇事地点。同月30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潘万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潘万得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业经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且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潘某之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我吃饭比较迟,站在二楼的走廊上吃,看见潘万得站在马路的右边,有个女的发了张宣传单给他看,他正在看宣传单的时候,有辆白色面的车从大种地方向驶来,速度蛮快,一下子就撞到站在马路边的潘万得,我就打电话报“110”,我看到潘万得倒在路边的小卖店门口,旁边有根电杆被车子撞断了,大约等了10分钟,从县城方向开来一辆白色面的车,司机姓乐,在新瓷厂里开厂的。之后,救护车和你们交警都来了。
(2)证人贺某己、陈某庚、戴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上午,乐某某请我去帮他修机械,中午有五、六个人一起在一中旁边新都酒店吃中午饭。饭后乐某某有事先走了,帮乐某某打工的一个人姓刘某就喊我们跟他走,他开起乐某某的面的车把我们送回了乐某某的新瓷厂内,在途中姓刘某开车不是很熟练,我们劝他不要开车去接乐某某了。
(3)证人欧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中午13时40分许,在恒信纸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好在死者家门口与别人谈白,有一部面的车撞倒电杆“碰”的一声后就撞倒了死者,车开跑了,那死者倒在电杆旁喊痛。那车是从原瓷厂里面出来的。
(4)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明,我不在现场,当时我到老瓷厂去了。刚走到门口隔壁姓周的打电话告我,讲我老子被车子撞倒了,我急忙跑回看到店子门口停了一辆白色面的车,我老子倒在面的车的右侧,旁边的一根电杆被撞断了。面的车牌号是湘x,车子老板叫乐某某,听别人讲,这面的车出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开车跑了,是乐某某把车子从县城方向开回到事故现场的。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中午,我从宜章带来了4个人与乐某某等人在宁远一中旁边的新都酒店吃中饭,大概下午1点钟左右,我和乐某某坐我的车到文庙对面的农业银行取钱后返回酒店时,那些人都走了,乐某某的白色面的车也开走了。乐某某讲:“我在这里等下车,你先回去。”他下车后,我开车走了,其它的事不清楚。
(6)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中午,在新都大酒店吃完中饭后,我叫刘某开车送员工回厂,刘某车返回时,见刘某张,我就问:“你搞什么”刘某讲,他在恒信纸业厂路段撞倒人了,我骂他后就开车返回到出事点,见伤者倒在马路外,就打电话报了警,后交警和救护车到了,我见伤者不重,在交警作笔录时讲是我开的,后伤者死了,我心里害怕,找刘某做工作,今天一起到交警大队来了。中午吃饭时厂里员工有个姓代的,一个姓贺某等。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等情况。
3、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24日13时48分,宁远县交警大队接匿名报警情况。
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ぃ髦趺ち嗍辞次瞻菡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菪患刀虢廊返甭词跷偌⑺!低w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时操作失误,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且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5、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死者潘万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民事赔偿业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潘某之子。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对其判处较轻刑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无小型客车驾驶证,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说明刘某主观上害怕担责,事实上车主驾车返回,上诉人刘某并未随车到现场,这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特征,故其上诉提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且赔偿款已兑现,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考虑其家庭状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量刑不当,其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明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