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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3日在孟州市隆丰公司中转库车间和同车间工人杜××在上班期间发生口角引起互殴,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杜××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武××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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