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秀,系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婚生女孩取名胡某萱,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脑损伤,需长期吃药进行康复治疗因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一张餐桌、被子4条、六把椅子皮箱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分体空调一台、两张大某、两个梳妆台、太阳能一台、四门衣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财产:洪都电动车一辆、美的微波炉一台、双喜电压锅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提出婚后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及现住房子是被告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婚前给原告三金及彩礼x元,要求原告返还。另外查明:原告将被告的电瓶车骑走。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
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萱出生后脑损伤,需长期治疗吃药,经济负担很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萱由原告抚养,因孩子脑损伤需要康复治疗,故被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较妥,被告婚前赠送原告三金及婚前彩礼x元,要求其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起诉以来给孩子所花的费用共计3798.82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该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萱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胡某支付每月抚养费750元,从2011年4月起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洪都电动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微波炉一台、双喜电压锅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3798.8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胡某自2010年6月以后就没有给过小孩医疗费和生活费,且隐瞒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请求胡某每月支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
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没有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合议庭成员只有范红梅一人审理,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婚生孩子2011年10月以后的医疗费3798.82元不能成立,因该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支付;3、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将双方共同财产多判给被上诉人李某,且一审认定属于上诉人的财产:电视机、大某、微波炉、电高压锅、床上用品等已被李某抢走,判决以后,上诉人也得不到以上财产;4、上诉人不应支付小孩每月750元抚养费,因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①李某手记日常收支流水帐薄一份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新乡市分行工资收入情况说明一份③新乡分行财务处韩处长录音一份),而该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2583元包含奖金、分红、福利等,不能以此标准计算抚养费;6、因双方结婚时间短,要求李某返还结婚前给付的x元彩礼钱和三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李某提交的票据证明给孩子看病共花费3798.8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李某与胡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孩胡某萱的抚养费问题,因胡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583元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可信,原审法院判令胡某支付婚生孩子胡某萱每月750元抚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李某上诉认为原判孩子抚养费过低和胡某上诉认为原判抚养费过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婚生孩子医疗费问题,胡某称2011年10月以后的医疗费尚未发生,其不应支付,因原审卷宗中显示双方婚生小孩医疗花费均系原审诉讼期间李某提交的票据所花费用,胡某作为孩子之父,有义务负担该费用,从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9-20行表述内容来看,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22行的“2011年”应为笔误,故原审判令胡某支付该费用3798.82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胡某称原审将双方共同财产多判给李某,且属于上诉人的财产都已被李某抢走,因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胡某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公平合理,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胡某上诉还要求李某返还结婚前给付的x元彩礼钱和三金,因李某与胡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其要求李某返还结婚前给付的x元彩礼钱和三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胡某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胡某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胡某也未举证原审程序违法的证据,故胡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和上诉人李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