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舞阳县孟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孟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二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于二00六年、二00七年清还利息七千二百元。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三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分别于二00六年、二00七年清还利息一万零八百元。此二笔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至二00八年三月往返周口监狱向二被告要帐五次,花费用二百五十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支付要帐费用二百五十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该款是由许某某向原告借的,由许某某打的条,后由原告及许某某找我让我签的名,原告所说要账费用二百五十元无依据,该款是许某某用来买化肥做生意用的,应由许某某自己偿还。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款五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存折单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00七年许某某清过利息。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拘留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许某某涉嫌诈骗已被立案和执行拘留的事实。2、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某某与许某某已离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一份,以此证明吴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给李某某汇款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不能证明许某某清过利息。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违背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借原告现金二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间一年,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三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使用时间一年。二00七年三月一日,被告吴某某通过西华县邮政局汇给被告九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并按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的二百五十元要账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借原告款系被告许某某所借用于做生意,后由其签名,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但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五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王海雷
人民陪审员许某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