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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某诉周某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奉某某诉周某甲、李某乙健康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周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某诉称:2009年7月,与原告同组的周某生(系被告周某甲父亲)以原告所栽种在田埂上的黄某苗杆影响其禾苗的生长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此事后经村干部调处而缓和。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周某甲与其两儿子李某乙、李某安因言语冲突与原告之子奉某明再次发生纠纷,奉某明回家后又发现家里的一些鸡、鸭被周某放在田里的农药毒死了。原告奉某某傍晚摘菜籽回家得知此事后,便同妻子一起去向村支书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村支书答应第二天处理。10月9日清早,原告便去村支书家要求处理,村支书应诺如下午有时间就处理,原告即返回家,在行至两被告家附近时,被告周某甲、被告李某安便冲了过来,拦截原告。首先是被告周某甲揪住原告,并把原告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李某乙趁机往原告身上踢了几脚,后被告奉某明和其他群众劝阻,两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尔后经当地派出所调处,两被告已作了一定赔偿,但还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询问证人李某丁笔录,证实了原告所受伤系两被告所致;证据A2、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对证人李某丁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所受伤是在与被告撕打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A3、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对证人周某生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事件起因;证据A4、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对原告奉某某及其子奉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A5、奉某某被故意伤害(轻伤)案调解协议书,证实了两被告已承认对原告进行过伤害,并赔偿了2000元的事实;证据A6、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证据A7、常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X照片报告单,证实了原告所受伤的情况;证据A8、常宁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及鉴定费收据,证实了原告所花医药费及鉴定费情况,其医疗费为4439.54元,鉴定费为400元。

被告周某甲、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奉某某所受伤与被告方无关,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被告方于2009年10月9日所发生的纠纷已经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已赔偿了2000元,原告方应不能起诉;四、该案应系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B1、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调查证人李某丁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李某乙未带刀具及未用脚踹伤原告的情况;证据B2、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询问证人李某丁笔录,证实被告李某乙未带刀具的情况;证据B3、常宁市中医院CT扫描x号报告单,证实原告奉某某系病理性骨折,从而否定了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据B4、常宁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案已经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调解结案,且已实际履行;证据B5、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对奉某某被故意伤害(轻伤)案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证据B6、领条一张,证实了原告奉某某已经领取了赔偿款2000元,调解协议已生效;证据B7、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常)公(临)鉴(2009)字(1070)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原告奉某某属病理性骨折;证据B8、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了奉某某系在翻滚中受伤,且已经官岭派出所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B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了纠纷系原告引起,是原告先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均系常宁市X镇X村人,原告住过马组,两被告住李某组。2009年农历7月末的一天,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父母周某生因为栽种在田埂上的黄某苗杆荫死了周某生田里禾苗的事发生争吵,因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周某甲及其子李某乙(被告)、李某安在帮周某生家收禾时,在稻田里与原告奉某某之子奉某明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父母周某生系邻居),后来被告李某乙拔掉了原告奉某之栽在田埂上的几株黄某苗。当晚奉某明便将情况告诉了刚摘完茶籽下来的原告奉某某。次日(即2009年10月9日)清早,原告奉某某及其子奉某明便到村干部周某兴家反映情况,并要求村委会处理,周某答应摘完茶籽后便处理。在原告父子俩返回家途经被告周某甲家时,原告奉某某看见被告周某甲及其子李某乙(被告)、李某安正在家门口坪里坐,奉某某便去质问他们为什么要骂人,还要拔掉黄某苗被告三人听了后就站起身来,并质问原告你今天还要到这里来打人被告周某甲和李某乙便冲过来抓住原告奉某某的衣服,把奉某某推倒在地。原告奉某某和被告周某甲便在地上翻滚扭打。奉某明见状去帮忙,李某乙、李某安二人便扭住奉某明,三人撕扯在一起打起来。尔后,村民李某余、李某戊等人过来劝架,双方才停止撕打。当时原告奉某某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并且太阳穴上有血迹。原告奉某某因疼痛不能走动,后被其妻侄子背回家去。当天上午,原告奉某某便被送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3、4、5肋骨骨折;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用4439.54元。2009年10月9日经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鉴定,原告奉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见(常)公(临)鉴(2009)字(X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11月24日,此事经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当事人周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当事人奉某某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整;2、当事人奉某某自愿放弃对周某甲、李某乙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和原告奉某某之子奉某明参与调解,奉某明并代为领取了赔偿费2000元。2009年12月28日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奉某某所受伤为:右手、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外髁骨折,左3、4、5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原告奉某某认为被告赔偿金额过少,便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6、A7、A8及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B1、B2、B5、B6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奉某某所受伤是怎样形成的原告认为是被告周某甲将原告推到在地以后,被告李某乙用脚踹伤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证据A4、被告李某乙认为其根本没有靠近原告奉某某,没有用脚踹伤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B1、B2、B8、B9;被告周某甲也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奉某某,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经过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在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主张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将其推倒在地后,被告李某乙用脚踹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应系在被被告周某甲、李某乙推倒在地后,在其与被告周某甲的翻滚扭打中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奉某某被故意伤害(轻伤)案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奉某某认为在官岭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时,其本人未到场也未签字,是其儿子奉某明替代的,且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应系无效协议:被告方认为虽然奉某某在调解时未到场,但其儿子奉某明代表他参与调解、签字并领取了赔偿金2000元,事后也未反悔,因此协议应该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对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4日组织本案当事人调解时,原告奉某某虽然尚在医院住院,未到场参与也未签字认可,但其儿子奉某明代为参与调解,并领取了赔偿金,系表见代理,应当有效;且原告本人出院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4日所作出的奉某某故意伤害(轻伤)案调解协议有效。三、关于原告奉某某所受损失为多少原告奉某某主张其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39.5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081元、护理费206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9926.40元,共计x.94元。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6、A7、A8。被告周某甲、李某乙认为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已经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调解,被告方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8日,原告奉某某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其鉴定是在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调解以后发生的,所以被告对原告奉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奉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9926.40元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因生活小事致伤原告奉某某身体,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负该案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奉某某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奉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方对原告奉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仍应赔偿。另原告奉某某处理问题方法欠妥,并激化矛盾,挑起事端,应负该案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奉某某伤残赔偿金9926.40元的80%,计7941.12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奉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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