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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打的欠条,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007年3月8日。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应待刑事案件立案并有处理结果后,再审理本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王ⅹⅹ、黄ⅹⅹ,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打的欠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且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部门关于刑事立案的证据。故被告在辩称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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