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邮政局诉黄某乙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宁市邮政局。地址:常宁市泉峰办事处青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系常宁市邮政局副局长。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常宁市邮政局为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邮政局诉称:2005年4月起,被告黄某乙因办牲猪常殖场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价值x元。被告承诺在卖牲猪后付款,并于2005年7月5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尔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未还。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重新换据,另行出具了欠条,但仍然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被告黄某乙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证据A2、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欠款未还及换欠条的事实;证据A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的过程以及欠款未还的事实;证据A4,财务情况说明书及明细帐,证实了被告购饲料、结帐的详细情况;证据A5、常宁市邮政局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偿还欠款本金x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在常宁市X乡创办了宝山养殖场养殖牲猪,从2003年11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常宁市邮政局购买猪饲料。当时原告方由其单位职工廖某负责经办此事。被告黄某乙购买的饲料为“绿色风X号、X号”和“绿宝宝X号”,对于数量和价值由双方商定,由原告方职工廖某成负责将饲料送到黄某乙的宝山养殖场内,到2004年6月27日止,被告一共购买了七次,经双方结帐,价值共计为x元,减去尾数274元,即为x元,被告黄某乙于2005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方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讨,被告黄某乙分文未付。到了2009年10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并说明此欠款由其本人承担,与廖某无关,没有合伙经营行为,原有欠条作废。嗣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常宁市邮政局遂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偿还了x元,至今仍欠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及时定额支付价值给出卖人。被告黄某乙长期拖欠原告饲料款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宁市邮政局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x元及利息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所欠原告常宁市邮政局饲料款x元及利息,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7月5日至此款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年,减半收取5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