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吴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俊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俊民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许某某,吴某乙夫妇于二00七年九日二十八日借我现金二万二千五百元,约定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还清,现已超数月,无正当理由不还此款,为逃避债务,二被告不知去向。要求返还借款二万二千五百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是错告,我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款是许某某的个人行为借原告的款,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主要生活,也未用夫妻双方互相抚养生活方面支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原告第一次庭审本院提交二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许某某借款的事实。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许某某借款的经过与事实。
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高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拘留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许某某涉嫌诈骗已被立案和执行拘留的事实;2、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某乙与许某某已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债务是二被告离婚前借,是吴某乙借的。被告吴某乙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违背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许某某打一证明借原告现金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元,初定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还清,后又定于二00八年三月三十日还清,但至今未还。二00八年九月二日,被告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由西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次日决定执行拘留。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判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清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共同偿还。虽然证明条所打的是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元,但原告只诉清二万二千五百元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乙辩称此债务不是其与被告许某某用于共同生活,未能担提供证明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吴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二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王海雷
人民陪审员许某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