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景(又名朱X),女,闫某甲、闫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丙、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及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朱景、被上诉人段某丙及被上诉人段某丙、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段某丙与闫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段某丙依农村风俗给付闫某甲相应的见面礼、定亲礼等彩礼,后二人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中间人段某戊、郑某某、王某某说合,闫某甲同意给付段某丙、段某丁x元,欠条由段某戊书写,内容为:“今欠段某丁现金x元(时间09年2月26日至09年4月26日止),注(婚事钱),2009年2月26日,欠钱人签字:闫某甲、闫某乙,中间人:段某戊、郑某某、王某某。”欠钱人及中间人均在欠条上签名捺指印。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因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虽办理结婚登记而未同居生活的以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按农村习惯收取对方的彩礼应予退还,本案双方形成婚约关系,闫某甲已收取段某丙按习俗支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予退还。应退彩礼数额问题,原告举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同时出示证人郑某某、段某戊、万某某证言,印证当时欠条形成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该欠条上本人的签名、指印无异议,对欠条列明的x元中仅认可x元,同时提出欠条是在对方威逼胁迫下形成的,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辩解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欠条虽基于婚约财产关系产生,但形式上已具备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闫某乙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应当与被告闫某甲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闫某乙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闫某乙对被告闫某甲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2009年4月26日后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丙、段某丁人民币x元;二、被告闫某乙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丙、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段某丙、段某丁负担5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700元。
闫某甲、闫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闫某甲给段某丙、段某丁所打欠条是闫某甲一人在二上诉人家被逼迫、被威胁之下打成的。这x元包括闫某甲赔偿段某丙因结婚造成的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待客费等x元,占三分之二还多,完全没有依据,事实是闫某甲经三媒人手共收彩礼4000元、财物(三金及摩托车等)8000元,共计x元,况且段某丙已按农村风俗把闫某甲娶到家。欠条上的x元怎样构成没有查清和证实。算账时三媒人都不在场,欠条上段某戊、王某某、郑某某等人都没有在场,是晚上抬家具时段某戊、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场。晚上抬家具时又增加了8000元,到夜里1点不让抬家具走,打了欠条才让走,这不是逼迫是什么三金、摩托车重复算了两次变成了1.6万某。2、原审程序违法。段某丙不应成为本案原告,因为欠条上没有他的名字,闫某乙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他没花一分钱彩礼。
段某丙、段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闫某甲亲口承认、并通过多次算账、还有证人参与而亲自签名、按指印,书写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闫某甲主张在欠条上签字是受胁迫、被威逼,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多次央求证人找上诉人请求婚姻继续存在的事实,并证实在上诉人闫某甲在欠条上签名时,被上诉人段某丙母亲多次下跪央求不要算账、不要解除婚约关系的事实,难道还有人跪在地下央求同时胁迫的吗闫某乙现在认为自己不懂法在欠条上签字,难道忘了当时签字时的情形和自己说过的话吗(一审证人郑某某可以证实)欠条数额是上诉人承认的数额,上诉人称其中包含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6日经过算账,段某戊书写了“欠段某丁现金x元”的欠条,闫某甲、闫某乙在“欠钱人”处签名、按指印,包括闫某甲、闫某乙姑父王某某在内的三名中间人在“中间人”处签名、按指印,闫某甲、闫某乙在签名之后至段某丙、段某丁起诉之前,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受胁迫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或者申请法院撤销该欠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对闫某甲、闫某乙系受胁迫在欠条上签名、实际未收x元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起因于闫某甲与段某丙的婚事,形成后在段某丁、与闫某甲、闫某乙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段某丁据此向闫某甲、闫某乙主张债权,闫某甲、闫某乙应共同偿还。但欠条中并无段某丙的名字,故段某丙并非是适格的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某甲、闫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某丁x元整;
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段某丁、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50元,由段某丙、段某丁负担50元,由闫某甲、闫某乙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