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与被告朱某丁于二00八年十一月经人介绍订婚,当时送去现金一万一千元及财物五千元,现被告提出退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及财物款共计一万六千元。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辨称:原告所说送财物款五千元不存在,送彩礼款一万一千元,但当时便退还六百元。
原告肖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肖××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送彩礼情况。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朱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方交给肖某方一万一千六百元,肖××到被告家交给被告方经办人一万一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朱某丁经人介绍订婚,以结婚为目的给被告送去彩礼一万一千元。现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朱某丁结束恋爱关系。原告方所送彩礼款被告方应当返还,以返还彩礼款一万一千元的百分之七十(x×70%=7700元)七千七百元为宜。原告方所要求退还财物款五千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丁返还原告肖某乙彩礼款七千七百元,被告朱某丙负连带返还责任。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连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