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便回河北省沧洲市其娘家,结婚不到一年被告便回其娘家七次,被告最后一次回娘家是2009年7月26日至今未回。被告且有吸烟的不良习惯,最后一次回娘家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吸烟所致生气而走的。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是不愿在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为了结婚送给被告彩礼壹万元和价值二千五百元的金银首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返还彩礼一成万二千五百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李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及送彩礼与金戒指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生气后便回其河北省沧洲市娘家,均要去叫才能回来,原告曾向被告送去彩礼一万元,另送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又分居生活,应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所送给被告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以返还二千元为宜,原告婚前所送给被告的金戒指一枚应视为婚前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金银首饰二千五百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审判员蔡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方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