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信阳市X路德庄火锅店门前盗窃凡××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推车行至Im河区东方红大道统一街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逃跑未果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起子、钳子等。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李某2005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车辆已追回退被害人。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