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自己给市长开车,能帮其转为安阳市环卫处正式职工,以此为由先后在安阳市X巷等处骗取李某丁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诈骗钱财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侯某某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收条、借条、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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