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潘某及一外号叫“苦命”的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象州县X镇X街廖XX经营的顶味黑鸭店,用木棍撬开该店的卷闸门,进入该店内,将该店内的两个烟柜玻璃打烂,盗走烟柜里的真龙、玉某、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当日,失主廖鸿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18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廖XX、廖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潘某、李XX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被盗物品明细单、被盗物品进货价格单及修理门口发票,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属累犯,经查,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但其当时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累犯,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失主廖XX的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宛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