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盛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盛某、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某二轮摩托车沿寨河镇X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右转弯进被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某的豫x号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勘验后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向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即九级)。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94元;2、被告盛某、杨某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用的40%,折合人民币x.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庭后辩称,一、被告盛某是行车证车主,但该车已依法通过司法部门公证转让给杨某,盛某不适合列为被告。二、交警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该事故损失部分的40%与事实不相符,应低于该标准。三、我的豫x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财保公司应承担该车的保险责任。四,我在本次事故中已垫资x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被告盛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有些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3时20分,驾某员胡某驾某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寨河镇X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右转弯时,遇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某员杨某驾某的豫x号货车,该摩托车车头撞至货车左侧,造成胡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爱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膝开放性挫伤,左腿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间开放性粉碎骨折,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自2011年1月20日至1月24日在该院治疗花医疗费3804.29元。后于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花医疗费x.77元,同年9月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X光费120元。2011年9月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IX级。花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的车辆豫x号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某有驾某资格。
还查明,豫x号货车行车证为盛某,2007年9月24日盛某将此车转让给陈铁山,2008年10月23日陈铁山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杨某,并经信阳市司法局平桥法律事务所见证。
再查明,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某、行车证、被告方提交的意见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合理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胡某荣、胡某的生活费问题,因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从死亡赔偿或残疾赔偿金中析出,无权向侵权人重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护某人员系其儿子胡某,并提供一份2010年1月1日聘用合同证实其月收入3000元,因该聘用合同聘用方胡××未到庭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事故车豫x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实际侵权人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被告盛某因将该车已实际转让给杨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x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06元(光山医院3804.29元+正骨医院x.71元);②、护某2028.64元(x元/年÷365天×33天);③、误工费x.17元(x元/年÷365天×23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⑤、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⑥、交通费2400元;⑦、摩托车损失1860元;⑧、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20×2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酌定为5000元;⑩、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杨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款1860元、精神抚慰5000元、护某2028.64元、误工费x.17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合计x.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胡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40%,即x.42元{(x.79元-x.73元)×4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杨某已垫付原告胡某的费用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方结算。)
本案受理费2180元,原告胡某承担480元,被告杨某承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