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某(反诉被告)谢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某某公寓某某栋某某房。
原某(反诉被告)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X路某某X号。
上列两原某(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李丹阳,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某)许某,女,某年某月某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谢某、肖某因与被告许某发生物权保护纠纷,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杨立军参加某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某(反诉被告)谢某、肖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反诉原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等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谢某、肖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谢某、肖某与案外人蔺某某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价25万元购得蔺某某位于芙蓉区古某某002(原001)号1-X层、建筑面积为53.42平方米的房屋准备用于居住,并且在2011年1月经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换发了新的房产证,登记房屋权利人为谢某,共有人为肖某。许某是谢某、肖某的邻居。2010年12月,许某伪造《长沙市X区房屋翻改(扩)建协议书》,冒充邻居产权人蔺某某的签字,向芙蓉区规划局申请了建房许某证。芙蓉区规划局批准许某在原某建筑面积(30.8平米xX层)、原某、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原某下进行改建。2011年3月,许某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占用共有的楼梯和户外活动用的天井(一楼X平方米采光和户外活动用的公共天井),建成二层四间楼的违章建筑,达80平方米,严重某了谢某、肖某的三间房屋的居住环境,白天根本见不到阳光,24小时都要开灯,上二楼的楼梯由东侧改为西侧,原某二楼的公共过道私自改建成两个房间,还将谢某、肖某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改建,致使谢某、肖某的房屋产权面积缩小了2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某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许某停止侵权行为,将占用谢某、肖某房屋所有权面积内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排某妨碍,恢复原某;2、许某拆除原某屋公共部分天井内的违章建筑,排某妨碍,恢复原某。
被告许某辩称:许某的房屋位于芙蓉区古某某X号X栋,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取得规划许某证(编号:A(略)号),2010年9月14日取得施工许某证(编号:(略)号),属依法改建的砖混两层房屋。当时的邻居是蔺某某,且蔺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过任何不合理的要求,相邻关系也相对较为融洽和谐。而谢某、肖某则于2010年12月4日才与蔺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且在2011年1月才取得房产证,继而形成现有的新的相邻关系,可见,新的相邻关系形成在后。谢某、肖某在购买房屋之时对原某相邻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如今发生纠纷是人为造成的,与许某改建房屋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许某申请规划许某证与施工许某证时,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的,且原某居蔺某某也口头支持,提供了相应的协助,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之处。许某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在尊重某统习惯和两证规定的前提下,仅仅是将原某梯间调整了一个位置,将原某梯间由东边调整至西边。从原某梯间进入二楼要绕一个圈子才能进入,调整成可以直接从底楼固有通道直接进入,宽度和高度并没有变更,相适应地更方便了一、二楼邻居的进出,也符合修建房屋的基本原某和照顾了相邻关系的进一步和谐。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谢某、肖某多次无理阻挠和提出不合理要求,究其根本原某是谢某的心态所致。谢某此前曾租用许某的一楼一间铺面做生意,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因许某改建房屋而依合同提前收回,谢某提出过不合理续租要求并设法阻挠,不肯按时搬迁,同时,谢某此前也想购买此房但未果,由此导致谢某心理失衡,进而引起人为纠纷,造成如今不和谐局面。谢某、肖某起诉要求保护物权,既不合情理,也不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某许某反诉称:许某的房屋位于都正街古某某X号X栋,房屋的朝向是座南朝北,曾于2010年6月8日取得规划许某证(见芙规私副[(略)号,编号:A(略)],2010年9月14日取得施工许某证(编号:(略))。房屋分为上、下两层,属于砖混结构,底层右边是大过道(相当于堂屋),现仍通过过道设置楼梯可直接通往二楼;一楼通过过道在左边留有小过道,并有木门(保留原某)方便通往邻居谢某家;一、二楼过道右边房梁在原某础上退进1尺多,并与房产房不共墙。许某在依法取得两证之后,于2010年10月9日经过自主平等协商与李陆云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开工日期是2010年12月9日,峻工日期是2011年3月1日,并口头约定了违约金事宜(见房屋施工合同附件);同时,与朱新华、周佑清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在许某的房屋改建过程中,谢某、肖某与蔺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月才换发了房屋产权证。谢某、肖某以此为借口,数次强行阻挠许某的正常改建与施工。许某无奈只好请求规划部门和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和做工作。其中司法所参与调解了七、八次之多,规划部门也协调了二、三次,均因谢某的无理取闹而未果。相关部门只好答复说,你自己采取妥当的方法协商解决。但谢某根本不讲道理,导致初期拆迁延误及施工工期一误再误,给许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拆迁误工工期损失8800元、本应按期完工而未完工的底楼门面租金损失x元、客房出租租金x元、房屋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房屋改建本可按期完工而未按期完工,影响房屋整体出租导致的违约金损失x元,合计x元。同时,谢某、肖某的行为给许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困惑,常常失眠、头痛和四肢无力,严重某害了许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综上所述,谢某、肖某的行为已严重某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谢某、肖某赔偿许某因不能按期完工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谢某、肖某答辩反诉称:一、许某违反规划设计,擅自扩建,侵犯了谢某、肖某的房产面积及公共面积,是导致两邻居发生纠纷的起因,许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许某是谢某、肖某的邻居。2010年12月,许某伪造《长沙市X区房屋翻改(扩)建协议书》,冒充邻居产权人蔺某某的签字,向芙蓉区规划局申请了建房许某证。芙蓉区规划局批准许某在原某、原某积(30.8平米XX层)、原某和原某用性质的原某下进行改建,总面积为61.6平方米,并向芙蓉区规划局作出了不违章的承诺。但许某取得批准后,擅自更改原某设计,改变房屋主体结构:1、南边占用诉讼双方共有的楼梯和户外活动用的40多平方米的天井,建成二层四间楼房的违章建筑,达80多平方米;2、北边还正在建30多平方米的违章门面,严重某害了谢某、肖某的房屋的居住环境;3、许某还将谢某、肖某的房屋共墙拆除,谢某、肖某的房屋可能垮塌,因此要求许某赔偿损失和律师费20万元;4、上二楼的楼梯由东侧改为西侧,原某楼的公共过道被私自改建成二个房间,还将谢某、肖某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改建,致使谢某、肖某的房屋产权面积缩小了20平方米。许某的违章行为经当地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造成本案诉至法院,对此许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许某因没有按相关规划、设计改建房屋,当地政府部门、规划部门多次上门要求停工,等候处理,并不是谢某、肖某强行阻挠许某施工。许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谢某、肖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芙蓉区古某某X号X栋X-X层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古某某X号房屋)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许某。2010年,因房屋已成危房,许某向长沙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区规划局)申请许某改建古某某X号X栋X-X层房屋。2010年5月21日,芙蓉区规划局在《规划查勘图表》的查勘意见为:“1、原某建设,原某原某原某度建设;2、拟同意其建X层,一层30.80平方米,二层30.8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3、建设不得对邻居房屋有影响,不得擅自扩大面积;……”。2010年6月1日,许某向芙蓉区规划局出具《保证不违章承诺书》,称:“1、保证严格按你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及审定的图纸进行建设,不擅自改变建筑物,不擅自扩面、加某、改变建筑性质;2、保证维持原某、原某、原某度建设及对邻居房屋无影响。”2010年6月8日,芙蓉区规划局给许某核发A(略)号《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准许某某改建古某某X号X栋X-X层房屋,核准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并要求“请按审批单审定要求改建”。
许某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古某某X号房屋改建工作,于2011年3月完工。此后谢某、肖某认为许某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占用双方共有的楼梯和户外活动用的天井,建成二层四间楼房的违章建筑,达80平方米,严重某害了谢某、肖某三间房屋的居住环境,白天见不到阳光;上二楼的楼梯由东侧改为西侧,原某楼的公共过道私自改建成二个房间,而且将谢某、肖某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改建,致使谢某、肖某的房屋产权面积缩小了20平方米,从而认为许某侵犯了谢某、肖某的物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谢某、肖某诉至本院,要求许某拆除违章建筑,排某妨碍,恢复原某。
为了明确许某在改建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芙蓉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审定要求进行改建的行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函告芙蓉区X区规划局就许某的房屋改建行为是否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审定要求,以及是否对邻居谢某、肖某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影响进行调查。
后芙蓉区规划局书面函复本院称:芙蓉区古某某X号X栋许某于2010年5月申请私房改建,在核实该户已取得危房鉴定书并经区棚圾办、街道办签署意见同意后,芙蓉区规划局于2010年6月按“四原”原某(原某、原某积、原某度、原某用性质)审批并核发了《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审批情况为:许某,芙规私副【2010】X号,砖混结构贰层,建筑面积61.6平方米。但在建设过程中,许某擅自在该房南侧原某共天井部份加某房屋两层,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根据《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埋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设的房屋位于公共天井部位,面积为37.80平方米。许某所建违法建筑侵占了相邻住户的公共天井,对谢某、肖某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
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谢某与案外人蔺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蔺某某名下的古某某X号X栋X-X层房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此后双方顺利履行该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2011年1月10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谢某下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共同共有人为肖某,房屋坐落于“古某某X号(原X号)。该房屋与许某名下的古某某X号X栋X-X层住宅房屋相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资料、《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长沙市X区分局规划查勘图表》、《保证不违章承诺书》、芙蓉区X区古某某X号X栋许某私房改建情况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许某报经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后改建私房,其应当在有关部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私房改建。但在实际的建房过程中,许某却擅自超出审批的范围加某房屋,而加某的房屋侵占了与邻居谢某、肖某共用的公共天井,在通风、采光等方面给谢某、肖某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许某加某的侵占公共天井部分的房屋给谢某、肖某造成了妨碍,许某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谢某、肖某起诉要求许某停止侵害,排某妨碍,立即拆除侵占公共天井部分的违法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谢某、肖某关于要求许某拆除侵占谢某、肖某产权面积所建违法房屋以排某妨碍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反诉要求谢某、肖某赔偿因阻碍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等共计x元。如上所述,许某违反相关部门审批要求建设侵权房屋的行为在先,故许某应当自行承担因违法建房行为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许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失客观存在并与谢某、肖某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许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改建长沙市X区古某某X号X栋X-X层房屋过程中占用南侧原某共天井部分加某的两层违法建设房屋面积37.80平方米,排某妨碍,恢复原某;
二、驳回谢某、肖某对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许某对谢某、肖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60元,由谢某、肖某负担80元,许某负担80元;反诉受理费975元,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沛蓉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某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某;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某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