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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X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伟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李某乙经营的塑钢窗门市务工,工种为刷漆、安窗。7月28日上午9时45分,被告安排原告去东坡区X路一私人四楼住户家里拆下旧门窗的玻璃,原告将取下来的玻璃从X楼搬到底楼,然后装上车,当原告正在将玻璃装上车的途中,玻璃突然下滑,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当日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尺动静脉断裂;2、尺神经断裂;3、尺侧腕屈肌腱断裂;于8月1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1年2月10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联4348.05元、母亲钱英4658.6元、女儿李某3726.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是我的雇员,发生的事故是事实,但是我并没有叫其将取下的玻璃窗装上车,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已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李某甲到李某乙经营的塑钢窗门市务工。同年7月28日上午9时45分,李某乙安排李某甲去东坡区X路一私人四楼住户家里拆下旧门窗的玻璃,并将坏玻璃窗扇扇框拉回。后李某甲拆除了旧门窗玻璃并将取下来的玻璃从X楼搬到底楼,然后装上车,当李某甲正在将玻璃装上车的途中,玻璃突然下滑,将李某甲的左手砸伤。当日,李某甲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李某乙垫付。2010年8月28日李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7月22日,李某甲到李某乙的塑钢门市做工。在7月28日上午九时四十五分上班时,不小心伤了自己的手。住进人民医院,在治疗期间,李某乙付了李某甲在医院的一切费用,以至送李某甲出院回家的营养费等,现在开学来临,李某乙付给李某甲女儿的学杂费2000元。从今日起,李某乙不再(在)给李某甲承担就此事产生的一切费用。李某乙、李某甲自愿在协议上签名,证人万水清、李某文、周天有、王波、李某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月26日,李某甲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左手腕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东坡区公安分局尚义派出所证明、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经营的塑钢窗门市工作时受伤,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经双方自愿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李某乙不再给李某甲承担就此事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明原告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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