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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蒋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蒋某以投资项目资金不够为由向王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31日,蒋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亦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偿付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元。诉讼过程中,王某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欠付的四个月利息x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2张,用以证明蒋某向王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即两张借条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蒋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王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6个月。备注:每月15日付利息1万元”等字样的借条一张。蒋某于2010年5月31日又向王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个月,6月30日归还”等字样的借条一张。蒋某自认王某已向其支付了2010年12月底之前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向王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王某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然,借款人已经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的,法院不予干预。现王某已将蒋某于2010年3月15日所借的借款50万元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8%,并且仅要求蒋某支付四个月的欠付利息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王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蒋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某x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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