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M电工有限公某重庆销售分公某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N机电设备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原告X电工有限公某重庆销售分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起诉被告N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N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某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N公某法定代表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漆包线,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46元未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6元,并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N公某辩称,双方有合同关系属实,欠款金额亦属实,但现公某经济困难,可以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M公某与被告N公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QZ-2/130的漆包线,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25日挂账期,次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46元,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某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6元,并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称无力支付,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M公某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各一份在卷为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M公某与被告N公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有原告货款x.46元未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N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M电工有限公某重庆销售分公某货款x.46元及利息(利息以x.46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现减半收取1230.00元,由被告X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