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非法控制湍河办事处水车村X组建房临时用电,对该组的外来建房户以不供电和断电相威胁,采取电、沙、石、楼板环环相扣的方法先后向郭某收取建房建材费用(沙、石、电费)x元;杨××建房仅电费收取x元(7座X层半独家院);尹××建房(X层半)沙、石、电费x元;李某×建房(X层半独家院)电、沙、石收费x元;刘××建房(X层房)电、沙、石收费x元,从中非法牟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非法控制湍河办事处水车村X组建房临时用电,对该组的外来建房户以不供电和断电相威胁,采取电、沙、石、楼板环环相扣的方法先后向郭某收取建房建材费用(沙、石、电费)x元;杨××建房仅电费收取x元(7座X层半独家院);尹××建房(X层半)沙、石、电费x元;李某×建房(X层半独家院)电、沙、石收费x元;刘××建房(X层房)电、沙、石收费x元,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利用其控制临时用电的优势,强行向吕庄的外来建房户销售电及沙、石、楼板等建筑材料的经过。被害人郭某、杨××等陈述了李某以控制用电相威胁强行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电及沙、石、楼板等建筑材料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李某×等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控制吕庄临时用电的优势,垄断吕庄建房户沙、石等建筑材料供应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