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五莲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永城市X镇X街上扒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X陈述、证人孙某、肖某证言、永城市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