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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198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陈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自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8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1977年12月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198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自2007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2008年4月2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08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09年2月5日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又一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并自20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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