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住(略)。
被告祝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祝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9时45分许,祝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中环线(内圈)北虹路地道处,追尾撞击陆平所驾车辆,致陆平车辆再撞击吴海阔所驾车辆,造成吴海阔车上乘客崔某、丛思程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故请求法院判令祝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90.4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颈托)258元、误工费13,846.6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76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数额变更为1,920元。
被告祝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9时45分许,祝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中环线(内圈)北虹路地道处,追尾撞击陆平所驾车辆,致陆平车辆再撞击吴海阔所驾车辆,造成吴海阔车上乘客崔某、丛思程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长征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软组织损伤,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2周。
车辆由祝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祝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5,190.4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76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258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9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只同意按30元/天赔偿2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为45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9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祝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5,849.4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案诉讼,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祝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祝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8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