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7年4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2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村被害人樊×家,将停放在院内的蓝色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二人开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到本市X村东边被害人李××的小加工厂,将工厂东边院墙扒开一个豁口进入厂房内,将被害人李××厂房内加工好的20多个不规则轴头,一些铜料(无法估价),21个钻头(经鉴定价值1325元)和一台小电焊机(无法估价)盗走。现钻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到本市X村腾晟洗涤公司办公室内,用钢筋钳将门锁剪断,将办公桌上的台式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15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开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到本市X村郑州市新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内,将公司仓库的窗户撬开,将仓库里的电缆线、铜板(无法估价)、铝某、三个直流电抗器、变压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6875元)。现电缆线、直流电抗器、铝某、小型变压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1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刘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相关情况说明;证人韩某、于××的证言;被害人张××、樊××、孟××、李××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剪子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