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郭某,均系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已于2009年5月5日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住院伙食补助等,且在该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协议及收条是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应在此诉讼中解决赔偿问题及协议、收条是否有效问题。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并未提出确认协议、收条无效的请求,该诉讼不能解决合同效力问题;二、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及一份收条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某某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在原审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及一份收条无效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且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冯某某在2009年5月5日的起诉中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且原审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解决冯某某在本案起诉时请求确认其与罗某某2009年3月4日所签订协议是否系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及效力的诉请。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冯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