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小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本市X村西南的一处坡上,路遇王寨乡X村民孙X鸡,即上前采取捂嘴、拽胳膊等手段将孙X鸡衣袋里的17元现金抢走。后刘某某行至坡底路遇王寨乡X村民谷X贤、兰X,刘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将二人随身携带的2元现金及洗澡用品、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围巾一条等物品抢走。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即被抓获,所抢物品大部分已追退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鸡、谷X贤、兰X的陈述,证人张X宾、甄X霞、尚X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当天因饥饿临时起意劫钱买饭,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有偶然因素,可区别于其它抢劫犯罪;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虽然抢劫多人,其抢劫行为是基于一个犯意,在大致相同的时间段,大致相同的地点实施的,应按一次对待。总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