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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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等故意伤害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刑满释放。2006年4月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儒、被告人谭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06年10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在得知被害人许某某因其妻子买六合彩欠债一事与庄家谭某成发生矛盾后,纠集谭某航(已判刑)、谭某至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象兴路市场附近一多士店砍伤许某某手臂。之后,谭某乙因听说许某某欲找人报复,便又纠集欧阳明科(已判刑)、谭某航和谭某、李某、“冬冬”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附近,由谭某乙、欧阳明科、谭某航、“冬冬”四人下车持刀追砍许某某并将许某倒在地。许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锐器作用左额、颞、顶、枕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2007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成竹林(二人均已判刑)与谭某付(另案处理)四人在耒阳市小水圩桌球店玩耍。不久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出店门时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女式摩托车相撞。廖运武以其腿受伤为由问谭某某怎么处理,见谭某某未吭声,廖运武便手持木椅追打谭某某,谭某丙和成竹林及谭某付亦追打谭某某。追打中,廖运武又从口袋里抽出一把弹簧刀朝谭某某刺去,其中一刀刺中谭某某的左大腿。谭某某的姨妈龙某凤赶来制止,手亦被廖运武用刀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接着廖运武又在谭某某背部刺了一刀。谭某丙对谭某某拳打脚踢。四人见谭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谭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外伤致左股静脉(及其分支)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绑架罪。

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谭某乙在广州预谋绑架李某某以逼迫其父李某某拿钱来赎人。同年8月4日,刘某丁、谭某乙从广州市回到耒阳市后,谭某乙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谭某丙参与作案。为了作案方便,刘某丁、谭某乙还购买了一辆本田女式助力车和两张移动电话卡。同年8月9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丁、谭某乙在耒阳市火车站附近以李某某叔叔(外号“笨脑壳”)在耒阳大桥出了车祸为由将李某某骗上助力车并将李某到南阳镇X村刘某丁奶奶家。之后刘某丁到耒阳市城区将谭某丙也接到该处。期间,刘某丁、谭某乙威胁李某某,要李某其父打电话,索要赎金50万元。之后,刘某丁、谭某乙也不断给李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次日上午,刘某丁、谭某乙、谭某丙将李某某带到一菜地挖坑,要李某某躺在坑内,刘某丁还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威胁李某某,如果不拿50万元钱来,就把李某某杀死埋了。双方在电话中讨价还价后约定赎金为35万元,并在当日下午3点钟交钱。刘某丁、谭某乙骑车赶到约定地点取钱,李某某由谭某丙看守。之后由于李某某在电话中称手中只有16万元并提出要见到李某某才给钱,双方对何时见人质的意见不一致,所以李某某没有出现在约定地点。晚8时许,刘某丁、谭某乙骑车返回时在南阳镇X路段被设卡守候的公安人员擒获。根据谭某乙的交代,公安人员将控制李某某的谭某丙抓获,李某某被解救。

(三)抢夺罪。

1、2007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耒阳和永兴交界处,乘路边一妇女不备,夺走该妇女1部价值420元的CECT牌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给谭某华(已判刑),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107国道永兴县境内,在路边夺走一妇女1对价值为611元的黄某耳环,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07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耒阳市X镇烟草收购站附近,夺走罗某戊1对价值310元的黄某耳环,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4、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丙与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耒阳市X镇白沙菜市场附近,夺走一妇女1对价值627元的黄某耳环,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5、2007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耒阳市X镇X路段,乘正在路边候车的肖某某不备,夺走肖某根价值为1200余元的铂金项链。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某、李某某、李某、罗某戊、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戊、罗某己、许某某、郭某某、龙某庚、龙某辛、刘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欧阳明科、谭某航、廖运武、成竹林、谭某华的供述,尸检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当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谭某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谭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许某某犯罪中系主犯。谭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谭某某犯罪中系从犯。谭某乙、刘某丁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主犯,谭某丙系从犯。谭某丙在共同抢夺犯罪中系主犯。谭某丙在故意伤害、抢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谭某乙、谭某丙犯有数罪。谭某乙、刘某丁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谭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纠集人员,谭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谭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丙辩称其家属已赔偿8000元钱给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被害人亲属。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6年10月1日,被害人许某某因其妻罗某某买“六合彩”欠债一事和庄家谭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象兴路象角市场附近发生争执,被谭某成喊来帮忙的老乡即被告人谭某乙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亦与许某某产生矛盾。同月6日晚8时许,得知许某某因此事与谭某成在许某亲戚罗某己所经营的位于象兴路象角市场附近的小卖店处再次发生争执后,谭某乙心生不满,遂纠集谭某航(已判刑)、谭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到该处持刀砍伤许某某手臂。随后,谭某乙因听说许某某欲找人报复,便又纠集欧阳明科(已判刑)、谭某航、谭某和李某、“冬冬”(二人均另案处理)各持一把砍刀,驾驶两辆摩托车再次窜到上述地点附近,由李某、谭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谭某乙和欧阳明科、谭某航、“冬冬”四人下车持刀追砍许某某。当追至沙溪镇X村象兴路美美印花厂附近,砍伤许某某的头、腰、腿等部位后,谭某乙等人即逃离现场。许某某被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锐器作用左额、颞、顶、枕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山安(沙溪)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许某某额部至左枕部、左肩、背部、左背部、左腰部、左前臂外侧、右肘部内侧、右掌外侧、右食指根部、右大拇指中节背侧、左小腿中、下段等分别有16处创口,身体上有数处划伤,上述创口边缘均整齐,系锐器作用形成。其中,左颞骨见一纵形骨折,左侧硬脑膜破裂,左大脑蛛网膜广泛出血,大脑左颞、顶、枕叶脑组织广泛挫裂、出血,边缘见少量骨碎片。许某某死因系锐器作用左额、颞、顶、枕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山安刑技法物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鞋子上、刀刃上、刀柄上可见血迹,均检出相同男性人血,且该几处人血均极强力支持为死者许某某所留。许某某双手指甲内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DNA成分,且该处男性DNA极强力支持为许某某所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物证情况及尸体检验情况。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日,她丈夫许某某因她欠“六合彩”赌债一事和谭某成在沙溪镇X村象角市场附近发生争执,谭某成就喊来几个老乡帮忙,但没打起来。同月6日晚8时许,她丈夫许某某与谭某成再次因赌债的事情在象角市场附近一士多店附近发生纠纷。当谭某成与许某某和她一起走到暗处时,突然,从摩托车下楼二名持刀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刀上前砍中许某某的手后即逃离现场。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又有多名男子拿着刀,其中包括刚才砍许某某的两名男子,持刀一起追砍许某某。她见到许某某跑走不远就给那些男子砍倒了。当时,许某某倒在一工厂对面的草地上,满身是血,她即报警。因报警电话打不通,所以她又叫了几个老乡过来帮忙。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晚8时许,他见许某某及其妻子与他老乡谭某某在他经营的小卖店(士多店)处说话。后他的老乡谭某乙等人开着摩托车停在他士多店门口处,谭某乙等人手持长刀、菜刀向许某某砍去。接着,这几名男子即离开现场。他看见许某某手部被砍伤。过了不久,许某某又被人砍了。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晚8时许,他在罗某鹏经营的士多店处,看见有两名男子持刀追砍一名男子后即离开现场。之后,被砍伤手臂的男子坐在附近一印花厂路边。过了一会,他听到有人说“打架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晚8时许,他看见六名男子追着一名男子。其中,四名男子持长刀追砍,二名驾驶摩托车尾随。追上后,拿刀的那四名男子就一起将被追的男子砍倒在地。那四名男子坐上摩托车离开后,他又看到六七个外地男子拿着刀赶到,好像是被砍男子的朋友,这些男子将被砍男子送去了医院。

8、证人龙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晚9时许,他在沙溪象角村一士多店附近,看见二名男子驾驶二辆摩托车往市场方向开去,不久又返回。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乘客手持一把大刀。

9、同案人欧阳明科、谭某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成与许某某曾因许某妻子罗某梅买“六合彩”欠了谭80元钱之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谭某成叫去的谭某乙亦因此事与许某某产生了矛盾。2006年10月6日晚8时许,得知许某某与谭某成再次因赌债的事情在沙溪镇象角市场一士多店附近发生纠纷之后,谭某乙纠集谭某航、谭某,并分别手持由谭某乙提供柴刀、开山刀窜至沙溪镇X村市场一士多店找到许某某,谭某乙持刀将许某手臂砍伤,后被人劝离。谭某乙等人回到租住处后,听说许某某欲找人报复,谭某打电话纠集了欧阳明科、李某、“冬冬”,欧阳明科带了二把刀,由李某、谭某分别骑摩托车载着欧阳明科、谭某航及谭某乙、“冬冬”再次到了士多店附近。谭某乙、欧阳明科、谭某航、“冬冬”下车即追砍许某某至美美印花厂附近,在厂对面草地上将许某某砍倒在地。除李某、谭某驾驶摩托车外,他们四人都有砍中许某某。

10、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实他的绰号是“六六”,谭某成、欧阳明科和谭某航在广东省中山市因“地下六合彩”与许某某发生纠纷时他参与了。

11、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欧阳明科、谭某航因此案被判处刑罚情况。

(二)2007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成竹林(二人均已判刑)以及谭某付(另案处理)四人在湖南省耒阳市小水圩桌球店玩桌球。因谭某付的手机没电,谭某丙和廖运武便拿着谭某手机准备去充电。当谭、廖二人驾驶摩托车从桌球店隔壁网吧前面过道骑到路中间时,由于路边停的一辆面包车阻挡了视线,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女式摩托车相撞。双方将摩托车停下来之后,廖运武回到过道坐在木椅上,以其腿受伤为由问谭某某怎么处理。见谭某某未吭声,廖运武即手持木椅向谭某某砸去。谭某某见状扔下摩托车就朝圩上北面方向逃,谭某丙、廖运武等四人即开始一同追打谭某某。追打过程中,廖运武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谭某某左大腿一刀。当谭某某的姨妈龙某某闻讯赶来制止时,廖运武又在谭某某背部捅刺一刀,龙某某的手亦被划伤。谭某丙追上谭某某后对谭某某拳打脚踢。谭某某倒地后,谭某丙等四人见状即逃离现场。谭某某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后不久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外伤致左股静脉(及其分支)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谭某丙亲属代为赔偿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2007)耒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左大腿上段前侧有一3厘米创口,创缘整齐,无表皮剥脱;后背正中见一2厘米创口,创缘整齐,无表皮剥脱;谭某某系外伤致左股静脉(及其分支)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的作案凶器情况。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3日16时许,谭某丙和廖运武、成竹林、谭某付四人因摩托车相撞而一同殴打谭某某,其中廖运武持刀刺伤谭某某,龙某凤在制止廖运武行凶时手被划伤。谭某某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后不久死亡。

4、证人龙某辛、刘某壬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龙某某所证实的一致。

5、同案人廖运武、成竹林的供述,证实该二人和谭某丙、谭某付共同殴打谭某某,廖运武持刀刺伤谭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谭某丙和廖运武等人共同殴打谭某某的事实。

7、本院(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耒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实同案人廖运武、成竹林因此案已被判处刑罚、谭某丙亲属已代为赔偿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等情况。

二、绑架事实

为了向被害人李某某勒索钱财,被告人刘某丁、谭某乙于2009年7月下旬在广东省广州市预谋绑架李某某之子即被害人李某某。同年8月4日,刘某丁、谭某乙从广州市赶回湖南省耒阳市并购买了一辆本田女式助力车和两张移动电话卡以方便作案。与此同时,谭某乙又打电话将被告人谭某丙从广东省中山市叫回耒阳市参与作案。在得知李某某可能会在同年8月9日从耒阳市X镇家中去耒阳市二中报到后,刘某丁、谭某乙于同日早上骑助力车赶到小水镇107国道旁的龙某路口守候。同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租乘摩托车到达龙某路口并随后搭乘开往耒阳市火车站方向的公交车。刘、谭某人见状即骑车尾随至耒阳市火车站附近。李某某下车后,谭某乙以李某某的叔叔在耒阳大桥出车祸为由将李某上助力车。当车驶过耒阳大桥后,李某某心生怀疑,谭某乙即要李某某老实点并用双手挡住了李某眼睛,将李某至耒阳市X排山村刘某丁的奶奶家。之后,刘某丁、谭某乙胁迫李某某给远在广东省中山市做生意的李某某打电话,索要50万元赎金。刘某丁在此后再次骑车到耒阳市区将谭某丙接到其奶奶家。为了让李某某尽快凑钱赶回耒阳市,刘某丁、谭某乙亦多次打电话威胁李某某。次日上午,刘某丁、谭某乙、谭某丙将李某某带到刘某丁奶奶家附近的一块菜地,刘某丁要李某某躺在事先挖好的坑里并踢打李,再次迫使李某电话里向李某某求救。经刘某丁、谭某乙多次威胁,双方最终商定赎金数额为35万元并于同日下午3时交款。于是谭某丙留在刘某丁奶奶家看守李某某,刘某丁、谭某乙骑车前往耒阳市区拿赎金。由于李某某在电话中声称只凑齐16万元,刘某丁、谭某乙只得同意将赎金降到16万元并约定在毛家坪加油站交钱。之后,由于双方对交付赎金和人质的方式产生争议,李某某没有去约定地点。同日晚8时许,刘某丁、谭某乙骑车从耒阳市区沿320省道准备返回南阳镇X村,途经石岭村路段时被设卡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谭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谭某丙,李某某亦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被谭某乙、刘某丁、谭某丙绑架的事实。绑架过程中,刘某丁用脚踢他并以挖坑准备埋他的方式吓唬他。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儿子李某某被人绑架且他遭到勒索的事实。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他侄子李某某被人绑架且他哥哥李某某遭到勒索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9日早上,他骑摩托车送李某某到107国道去搭车的事实。

5、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在刘某丁奶奶家隔壁。2009年8月9日晚,刘某丁等三人带着一个小男孩在她家住的事实。次日早上,刘某丁找她借了把锄头。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刘某丁于2009年8月4日入住耒阳市X路好友缘宾馆X房间的事实。肖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之后有两个青年人找过刘某丁并于次日和刘某丁一起离开。

7、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丁、谭某丙的供述,对他们三人绑架李某某以及勒索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8、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当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实现场情况、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作案工具情况。

三、抢夺事实

(一)2007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耒阳与永兴交界处,趁正在路边打电话的一名妇女不备之机飞车夺走其1部价值420元的CECT牌手机。销赃款100元被谭、廖二人平分。

(二)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107国道永兴县境内,廖运武下车趁路边一名妇女不备之机将其一副价值611元黄某耳环扯下,然后乘坐谭某丙的摩托车逃逸。销赃款400元被谭、廖二人平分。

(三)2007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耒阳市小水烟草收购点附近,廖运武下车趁正在107国道边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戊不备之机将其一副价值310元的黄某耳环扯下,然后乘坐谭某丙的摩托车逃逸。销赃款300元被谭、廖二人平分。

(四)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耒阳市X镇白沙菜市场附近,廖运武下车尾随一名妇女并趁其不备之机将其一副价值627元的黄某耳环扯下,然后乘坐谭某丙的摩托车逃逸。销赃款500元被谭、廖二人平分。

(五)2007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驾驶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耒阳市X镇X路段,趁在路边候车的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夺走其一条价值1200余元的铂金项链。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丙为主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产价值共计3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戊、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11日和6月23日,在耒阳市小水烟草收购点附近及107国道耒阳小水镇X路段附近,分别被被告人谭某丙和廖运武抢夺一副价值310元的黄某耳环即一条价值1200余元的铂金项链的事实。

2、同案人廖运武、谭某华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期间,谭某丙和廖运武结伙抢夺作案5起,共计抢夺手机1部、耳环三副、项链一条并销赃给谭某华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对其为主抢夺作案5起的事实供认不讳。

4、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丙为主抢夺5起抢夺财物的价值。

5、本院(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同案人廖运武、谭某华因此案已被判处刑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为报复他人而伙同同案人等持刀追砍被害人许某某并致其死亡;被告人谭某丙因琐事而与同案人等共同殴打被害人谭某某致其死亡,谭某乙、谭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丁、谭某乙、谭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抢夺他人财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许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谭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某丁、谭某乙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谭某丙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丙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以及抢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乙、谭某丙分别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谭某乙、刘某丁分别因犯抢夺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谭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纠集人员,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谭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谭某乙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谭某丙辩称其家属已赔偿了8000元钱给被害人亲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丁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某乙伙同同案人持刀追砍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对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刘某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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