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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朋、张三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4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2月5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仍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继续延期审理。2010年3月5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青顺、姬均飞、姬庆和、小海(均在逃)预谋后,驾驶一辆厢式货运汽车并携带气焊切割工具,来到汤阴至鹤壁铁路线4km+330m至4km+450m处,将铁路旁边存放的二根P50型钢轨(总长37.5米,重1.875千克,价值人民币8400元)切断后装到车上,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投案自首未被公安机关羁押,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缓刑考验期。

上述事实,有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二次判刑,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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