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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被告韦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合伙出资开办了象州华艺手工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经协商,原告退出制品厂,制品厂由被告韦某独自经营管理,被告韦某退还给原告莫某合伙费叁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4日支付贰万伍仟元,2010年7月31日支付伍仟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贰万伍仟元,余下的伍仟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费伍仟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自愿退出象州华艺手工制品厂合伙的说明。证明被告韦某同意原告莫某退伙,及退还叁万元的事实。

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合伙创办象州华艺手工制品厂,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莫某退出象州华艺手工制品厂的经营,被告韦某独自经营管理,被告韦某同意退还原告的入伙费叁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4日付贰万伍仟元,2010年7月31日付伍仟元。被告韦某只付了贰万伍仟元后,余下的伍仟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个人合伙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象州华艺手工制品厂的事实存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自愿退出合伙经营,得到了被告韦某的同意,双方并就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韦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约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支付尚未给付的退伙费伍仟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某退伙费伍仟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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