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10日、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买宅基地款x元,但被告不交付宅基地,且经核实,被告所转让的宅基地并没有使用权,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宅基地,且拒不返还所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x元地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张、协议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购买宅基地和交给被告x元现金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位于横堤铺村村北的宅基地一份,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地款x元,而被告却没有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要求退还所交的宅基地款x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返还购地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地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银行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王某甲购地款x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被告均担。
如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
书记员林盼盼